(2013)昆周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梅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才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琳,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梅华。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林物业)与被告蔡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开发商融汇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山融汇豪庭巴比伦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巴比伦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后被告购买巴比伦花园小区物业。于200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昆山巴比伦花园临时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了服务项目和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居住***室房屋面积为150.03平方米,收费单价为每月1.50元/平方米。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服务、管理的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交付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8100.00元及滞纳金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梅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昆山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巴比伦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昆山巴比伦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2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5元/月.平方米(底层不收)。2008年10月21日,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因为被告未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昆山市物价局作出昆价费函「2013」78号于融汇豪庭巴比伦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备案受理函,具体备案价格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缴费用,由你公司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公开分摊,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再查明,2010年1月12日,昆山市周市镇融汇豪庭**号楼***室房屋的登记业主为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03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小高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昆价费字(2013)第78号批复、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行为,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管理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以每月1.50元、面积150.03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每月为225.05元,共计36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的滞纳金,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但是,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也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9599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