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谭承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谭 承 龙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法定代理人罗某杰,系罗某乙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承龙,男,1989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承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谭承龙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杰及诉讼代理人霍家明,原审被告人谭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承龙酒后途经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雷屯9号门前路边时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碰撞,谭承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罗某乙腹部捅了一刀。罗某乙被捅伤后跑回家求救,谭承龙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谭承龙手上提取并扣押到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谭承龙出生于1989年,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罗某乙住院病历。证实罗某乙因被刀刺伤,于2012年3月19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上腹部开放性损伤、肝左叶破裂、胃贯通伤、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后腹腔血肿形成,于2013年3月20日转他院治疗。3、证人证言(1)罗某尼、罗某杰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21时许,罗某乙跑回家称被人用刀捅伤,腹部流出许多血。罗某峰将凶手抓获,并报警处理。其二人将罗某乙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罗某峰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21时许,罗某乙跑回家称被他人持刀捅伤,其跑出去发现自家附近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正在跑走,其追上去将他抓住,并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他带回派出所调查。4、被害人陈述罗某乙陈述,2013年3月19日21时许,其在自家门前路边被一名男子持刀捅腹部一刀,其跑回家告知祖父。祖父、父亲将其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谭承龙供述,2013年3月19日21时许,其喝酒后途经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雷屯一户人家门前时与一名男孩发生碰撞,其持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捅了男孩的腹部一刀就逃离现场,后被一男青年追上抓住,公安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其作案用的弹簧跳刀已被公安民警扣押。6、鉴定意见来公(刑)鉴(伤)字(201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谭承龙对其伤害罗某乙的现场即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雷屯9号门前进行了指认。另查明,罗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4785.97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2013年3月20日至4月23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共计35400元,到外部药店购回医院打针的药费750元。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乙的伤残程度为胰修补为九级残疾;肝修补为十级残疾;胃修补为十级残疾;左肾修补为十级残疾。鉴定费700元。被告人谭承龙的亲属己赔偿罗某乙的医疗费4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西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罗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3月19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检查治疗1天,医药费共计14785.97元,转院治疗交通费1000元。2、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罗某乙于2013年3月20日至4月23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药费共计35400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2、定期复查腹部、泌尿系B超;3、病情变化随诊。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谭承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承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请求被告人谭承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余下医药费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64.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5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请求被告人谭承龙赔偿误工费,因罗某乙是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谭承龙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乙医药费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64.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50.67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的治疗费共计51935.20元,被上诉人亲属代付了49000元,尚余2935.20元,原判只支持2186元不当;2、上诉人的伤情需2人陪护,只支持1人护理费不当。3、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为医疗费29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394.47元、护理费4929.3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3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0145.0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谭承龙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罗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5.97元(不含已赔的4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64.6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500.64元。伤残鉴定费属直接的物质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计算其医疗费数额有误及不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按2人护理计赔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则上按1人护理计赔护理费;请求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护理人员已获赔护理费,不再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累计上诉人医疗费时少计750元,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时又少计1000元,且不支持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谭承龙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医药费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64.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50.67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承龙赔偿上诉人罗某甲医疗费29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64.6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500.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合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