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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项忠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真,男,xxxx.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銮生、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銮生、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0日、2011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和《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上述两份合同,实质是两件变压器定作承揽合同,制造费总额为332.96万元。合同对被告分期付款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0%的定金总计99.88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10KV变压器的设计制造工作后,被告却不进行出厂验收,也不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两次回函请求延期履行供货计划。之后,直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才到原告公司完成了上述2台变压器的出厂验收,并签署了《抽检验收纪要》。变压器出厂验收合格至今,被告还是拒绝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构成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双方所订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277.216万元,其中变压器制造费233.07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9.4674万元、逾期仓储费4.6766万元。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产品销售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是买卖双方关系,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合同金额主要指价格,而非加工承揽报酬。若属加工承揽合同,那么相关条款还应包含承揽方式、标的数量、质量、报酬等条款,本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252条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本案两组合同均约定了原告提交货物的时限,而原告通知被告的时间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限;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还存在其他的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技术图纸和文件、未向被告提供出厂前的试验报告、产品监制项目开始前未提前通知被告进行监制等。4、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定金应当双倍返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008年3月30日、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的《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规格、型号及其他技术条件的变压器两台,价款分别为:197.96万元、135万元,交(提)货时间分别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两个月内。约定款项支付: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产品监造完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30%,发货日前买方再支付货款总额的40%。基于卖方的质量保证,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由卖方用银行保函方式提供给买方,期限货到工地后一年。2、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4月17日两次向被告发送《通知》,通知内容涉及双方2008年3月30日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的履行问题;被告针对该两份《通知》亦分别回函。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0%定金99.888万元。目前原被告仍未交接两台变压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SZ10—20000/110变压器《出厂技术文件》(出厂编号:083052BA0001),可以证明该变压器于2008年8月13日经出厂实验合格;原告提供的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SZ11—20000/110变压器《出厂技术文件》(出厂编号:11131710001),可以证明该变压器于2011年7月13日经出厂实验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责任在谁;三、利息和仓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分别作出了定义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产品销售合同》,且主要内容是涉及产品的买卖和货款支付。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及相应的技术参数,但合同的实质主要还是原告交付商品、被告支付商品的对价。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二、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责任在谁原告认为,本案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来提货构成违约。主要提供证据: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2010)钱字13号]、2010年3月22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于SZ—20000/110变压器的复函》(闽丛贸资源(2010)3号),201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2010年5月26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于变压器的复函》(闽丛贸资源(2010)6号)。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四份函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恰恰在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函件的时间为2010年3月,也即原告向被告发《通知》时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该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该两份合同的生效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30日、2011年3月9日。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两台变压器的截止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2011年5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卖方在产品具备交付条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买方)进行交接。而本案在时间上已实际构成逾期交接变压器。故原告应当对“逾期交接的责任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08年3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买卖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双方来往信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在2010年3月13日给被告的《通知》载述“……贵公司理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来提货,而至今未要求发货,该变压器长期存压在钱江公司的成品库给钱江公司的企业经营资金带来不便,结合钱江公司派人员前去贵公司商谈的情况。现法务部提出以下建议:1、如贵公司需要钱江公司保留该变压器的,那贵公司应在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该变压器的剩余货款……”,被告在2010年3月22日给原告的复函中载述“之前我公司与贵公司具体经办人员曾经就交货期延期进行过联系与沟通,在我公司没有通知前,由贵公司将我公司预定的SZ—20000/110变压器提供给其他客户”,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又回复原告“贵公司复函请求保留贵公司预定的变压器,对此请求我公司给予附条件同意,即贵公司必须在2010年6月18日前将合同变压器余款一次性付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进行过协商并变更,原告同意被告交(提)变压器迟延至2010年6月18日,且原告已以函件形式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到时提货付款。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时接收货物,造成货物没有办妥交接,责任在被告。而对于2011年3月9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前其已通知被告进行交接,故应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原告通知被告交接之日。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逾期交接的责任在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三、逾期付款利息和仓储保管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本院认为,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款项支付: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产品监造完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30%,发货日前买方再支付货款总额的40%。”因此,发货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且根据上述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对于2008年3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买卖,被告应当于2010年6月18日之前交接该变压器,而被告未予交接,因此从2010年4月19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买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承担逾期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逾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3月9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买卖,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交接变压器的保管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接变压器给其造成的仓储保管费损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组《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的《110KV变压器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出厂技术文件证明其出售的两台变压器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已通知原告交接货物,故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32.96万元,已支付99.888万元,剩余货款233.072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8年3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买卖,逾期交接变压器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该项涉及剩余货款为138.572万元。而2011年3月9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买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保管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储保管的损失额,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3.072万元。二、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57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7元,由原告负担2155元、被告负担26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