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震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震,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顺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彭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9363-0),住所地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钢,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原告彭震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震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钢、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邻居×别墅11A业主违法施工建造房屋、扩建围墙,侵占公共道路,要求被告依法制止、查处,并责令限期拆除。原告诉称:原告为顺义区×别墅10号楼2A房屋的业主,与原告相邻的11号楼11A业主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侵占小区公共道路扩建围墙,导致原告原本可以分别从后门进出的两条小路被封堵,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举报并要求被告给予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顺义区×别墅11号楼11A业主违法建设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3年5月31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小镇别墅11A业主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当日,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11A加建围墙和房屋的照片,现场未发现违法相对人,且11A房屋外围有封闭围墙,导致加建房屋无法测量。为寻找相对人,执法人员在11A房屋门上张贴了谈话通知书,但相对人未与本机关联系。2013年6月4日,通过到该小区物业公司查询,11A业主为夏×。2013年6月18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夏×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夏×未配合本机关调查。2013年7月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再次向夏×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因夏×拒收被退回。此后,执法人员又采取登门等方式寻找相对人,也未能联系到相对人。2013年7月中旬,就11A业主违法建设情况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了汇报。2013年9月24日,我局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法制晚报上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的所有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本机关主张权利,接受调查,或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房本,证明原告与本案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11A的违法建设对原告造成影响。2.照片三张,证明×别墅11号楼11A业主存在违法建设及被告作为法定职能部门,应当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3.律师函及EMS邮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顺义区×别墅11号楼11A业主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去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了,由于工作手段问题达不到最后的结果。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小镇11A违法建设公告,证明被告用公告形式寻找×小镇11A违法建设相对人。2.证据材料登记表(×小镇11A公告张贴情况),证明公告已经张贴在×小镇11A违法建设所在地。3.立案审批表。4.现场检查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证据材料登记表(×小镇11A违法建设照片)。7.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3至8证明被告接到举报之后不是放任,而是积极的进行查处。9.工作情况说明和执法工作日志,证明空港执法队对×小镇11A查处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作出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11A相对人已经是确认的,被告没有对相人作出处理,公告不符合程序。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从时间和内容看可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查处职责。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5,见证人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现场检查行为,我方没有办法确认。证据6,照片不是原告举报的内容,外围墙通过位置看应该在11A的门前,原告举报的是11A北部的院墙,这个照片是11A南侧的院墙;被告通过收到举报的方式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应该对举报人进行调查,通知举报人到现场指认违法建设,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证据7,两个谈话通知存根只有一个回执,被告说是张贴的,没有其他的照片印证,不能证明真实性;挂号信上明确了相对人是夏×,证明了相对人找不到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仅提供了一个发件的证明,并没有相对人收到或者拒收的材料;从时间上来看程序不合法,被告向相对人发出谈话通知的同时应该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证据8,权利告知书应该与谈话通知书同时发出,11A的相对人是明确的,并非找不到相对人,不能因为11A业主拒收就认为被告找不到相对人。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一份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讲应该加盖公章;相对人姓名是确定的,被告在现场应该和小区物业配合来核实产权人的身份;在相对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本案相对人能够确定,应当直接下发通知,被告以不能联系到相对人、相对人不予配合,用公告形式送达程序违法;执法工作日志只能说明被告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量确实存在,但是不能代表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辩驳意见是:证据6,第二张照片就是11A后院的围墙。空港执法队接到举报后就去现场看了,现场张贴了谈话通知书,6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又送达了一份,没有退信,初步认定夏×已经接到了通知。6月24日夏×没有来接受询问调查,7月3日也没来。权利告知书没有规定要和谈话通知一起发,因夏×没有来接受调查,向市局请示,市局通知后,我局决定给夏×发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权利义务告知一下。权利义务告知书邮寄的情况是7月4日投递到天竺,7月11日投递到后沙峪,退回的时间没有记录。7月28日、8月6日、9月20日被告多次寻找相对人,物业只提供了人名,没有联系方式。现在对违建的建设者没法确定,相对人是男是女都不知道。发公告是借鉴了海淀区处理人济山庄违建的作法,相对人不配合,被告进行公告,现在公告期满了也没人主张权利。原告方说只举报了11A北部的围墙,我们要对所有违建进行现场确认、查处。现场检查、勘验,通知举报人没有明确规定,为避免矛盾双方起争议,就不通知了。现场张贴谈话通知书两份没有照片,因没有张贴的送达方式,所以在6月18日又邮寄了一份。10月19日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针对所有的违法建设向规划分局申请违法建设认定,规划分局答复是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涉诉的别墅是比较老的别墅,规划分局没有规划图,现在正在和市规划委沟通进行违法建设认定。10月份我局和原告的妻子见面进行了个沟通,把我们所做工作的情况向其作了介绍,原告妻子称11A业主姓黄,并提供了电话,我们与姓黄的业主通电话后,说建筑物和他没关系,不是他建的,现在对涉案违法建设是夏×建的还是姓黄的业主建的不清楚。按照公告内容可以把违建拆除,但涉诉行为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认定没有下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除证据7中2013年6月3日谈话通知书存根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同时已完成当庭示证、质证的法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接到举报后,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立案、进行现场检查、通知涉案建筑相对人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与涉诉违法建设相邻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2013年6月3日谈话通知书存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顺义区×别墅10号楼2A的产权人,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举报与其相邻的11号楼11A业主建造违法建筑,侵占公共道路,擅自扩建围墙,要求被告制止和查处并责令限期拆除。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当日予以立案,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到11A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涉案业主加建的房屋及围墙进行了拍照。2013年6月4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小区物业了解到11A房屋为夏×新买的房屋。2013年6月8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给夏×送达了谈话通知书,通知夏×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空港分队办公室谈话,夏×未到。2013年7月3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夏×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持有效证件三日内到被告空港分队接受调查。该材料因夏×拒收被退回。后被告执法人员多次到涉案房屋处找相对人及电话与相对人联系,均未联系到相对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北京法制晚报及11A别墅门前发布了公告,要求违法建设的相对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接受调查,或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建设房屋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到违法建设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拍照、向涉诉行为所在地的业主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谈话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按程序规定履行了部分职责,但基于涉诉行为所在地的业主不配合等原因,致原告举报的11A业主建造的违法建筑的事实尚未调查清楚、未作出处理,被告的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彭震的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