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伟与刘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刘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商初字第86号原告林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光,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林伟与被告刘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5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据,此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后被告偿还1000元,尚欠借款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光向林伟借款,为林伟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伟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