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与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洪大服装世界银座。法定代表人陈德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洪大服装世界银座/div>法定代表人陈德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iv>法定代表人吴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公司)、上诉人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维公司、嘉汉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维公司、上诉人嘉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孙明飞,被上诉人盈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丹、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签订了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合同编号:JWP-REA-PAD-10N-001至JWP-REA-PAD-10N-0014),合同约定:盈森公司将依法取得拥有的位于江西省武宁县面积为100606.25亩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嘉维公司,林木单价为人民币每亩1200元,总价为人民币120727500元。盈森公司保证已依法取得该等林木所有权或已取得原林权人全权委托,并办理《林权证》或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林权证明文件,有权向嘉维公司转让合同项下的林木所有权,且转让的林木产权清楚,绝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盈森公司应协助嘉维公司办理该等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嘉维公司向盈森公司支付上述购林款的55%,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购林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1日,盈森公司将林地交付给嘉维公司,双方在《交地确认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1月21日,嘉维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南昌分行东湖支行的账户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5%的购林款66400125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延期支付,余款也应在2010年10月28日支付。为此,盈森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嘉维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尽快支付余款。2012年7月18日,嘉维公司向盈森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盈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同年9月19日又向盈森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林木收购合同的通知》,通知盈森公司即日起解除涉案合同,同时要求盈森公司退还嘉维公司已支付的购林款人民币66400125元。另查明,嘉维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嘉汉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两公司均是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源,总经理均为林碧锦,监事均为杨显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黄海燕,其同是两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职员,两公司的工商注册及办公地均为南昌市洪城路588号洪大服装世界银座2002-2003室。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林木经营、林木及林木产品批发及进出口等业务。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14份林木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若合同有效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购林款及利息,承担盈森公司支出的护林费。若合同无效或解除,盈森公司是否应返还嘉维公司已支付的购林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剩余购林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是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合作和互利的原则下,就盈森公司向嘉维公司转让林木事宜达成的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1日,盈森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林地交付给了嘉维公司,双方在《交地确认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嘉维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5%的购林款。说明双方均在履行合同,只是因为嘉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林款而发生诉讼。嘉维公司反诉称,涉案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是非法无效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内外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侵占嘉维公司巨额资产,系非法无效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嘉维公司未提供双方有内外勾结、侵占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嘉维公司又认为盈森公司在没有取得合同项下全部林木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嘉维公司签订合同,盈森公司属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该院认为,虽然在合同签订时,盈森公司尚未取得转让林权的林权证,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盈森公司保证已依法取得该林木所有权或已获得林权人全权委托,并办理《林权证》或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林权证明文件,有权向嘉维公司转让合同项下的林木所有权,且转让的林木产权清楚,绝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该合同约定,并没有要求盈森公司在取得全部林权证后才能签订合同,只要盈森公司依法取得了转让权就可以。本案在诉讼时,盈森公司已全部取得了14份合同项下的林权证,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盈森公司协助嘉维公司办理该等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本案在诉讼前,嘉维公司从未向盈森公司提出要求过户的申请和要求,而只是在盈森公司向该院起诉后的2012年7月16日,向盈森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完成合同项下林木的实际交接手续。就此,该院在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无法一致,而调解无果。同年9月19日又向盈森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林木收购合同的通知》,通知盈森公司,即日起解除涉案合同,同时要求盈森公司退还嘉维公司已支付的购林款人民币66400125元,此时,盈森公司已向法院起诉,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合同并未必然解除。因此,嘉维公司的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非法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二、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支付剩余购林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盈森公司认为,嘉维公司与嘉汉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虽然表面彼此独立,但两公司人、财、物均无法区分,构成了法人的人格完全混同,嘉汉公司应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汉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盈森公司主张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认为,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均系同一法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属关联公司且在同一的住所办公,使用同一办公设施,财产上已严重混同。法人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多个公司系同一股东投资成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公司之间均使用相同的办公(营业)场所等。本案中,从嘉维公司与嘉汉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表明,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嘉维公司的住所地为南昌市洪城路**洪大服装世界银座**,两公司的,两公司的住所重叠办公设施,且嘉汉公司的办公用房是由嘉维公司无偿提供,两公司的财产已混同使用。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董事、总经理、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同一人担任,组织机构严重混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是有疑问的。实践中,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长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一致,甚至企业之间的雇员无甚差异,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本案中,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德源,总经理同为林碧锦,监事同为杨显乐,工商手续经办人同为黄海燕,且黄海燕不仅是嘉维公司的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职员,还是嘉汉公司的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职员。可见,两公司的高管均系同一人,两公司的雇员亦无甚差异,完全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均是以经营林木为主,业务范围基本一致,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两个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混同。实践中,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股东控制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本案中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林木营造、销售;苗木培育与营销;林业科技研发、推广、应用、管理、咨询和相关服务;林木及林木产品批发及进出口贸易。嘉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营林、造林、育林、林木经营;林木开发;林业科技推广、应用、管理、咨询和相关服务;林木及林木产品批发及进出口贸易。可见两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一致,且两公司由同一控股股东投资控股,高管均由同一人担任,其交易受同一人指挥、支配和组织。两公司的业务严重混同。综上,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嘉维公司和嘉汉公司不仅是同一股东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且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范围,人格严重混同,嘉汉公司在公司人格上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已和嘉维公司形成完全的法人人格混同。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打击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角度出发,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14份《林木收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合法有效。因嘉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林款,造成本案纠纷。盈森公司要求嘉维公司支付54327375元林木收购款项及利息损失5345813.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暂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计一年六个月,利息算至剩余林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嘉维公司和嘉汉公司是同一股东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且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范围,人员严重混同,嘉汉公司在公司人格上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已和嘉维公司形成完全的法人人格混同,因此,嘉汉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盈森公司要求嘉维公司承担自合同生效起的护林费用计83248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仅凭自制的支付表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嘉维公司的反诉请求,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嘉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盈森公司购林木款54327375元及利息5345813.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暂算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计一年六个月,利息算至剩余林款付清之日);二、嘉汉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盈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嘉维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90元中的34361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348611元,由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8179元,由盈森公司负担。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驳回盈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涉案14份合同无效;3、确认涉案14份合同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解除或依法判令解除上述涉案合同,并判令盈森公司返还嘉维公司已支付的购林款项66400125元以及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执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26日为7666908.8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嘉维公司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作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嘉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盈森公司拥有合同项下林木情况以及涉案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林业政策,原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没有向嘉维公司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嘉维公司申请复议的诉讼权利,导致漏查案件重要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缔结合同之时,盈森公司便采取欺骗手段,在不具有合同约定林木数量的情况下,谎称已经取得全部交易林木的所有权。根据盈森公司提交的420本林权证显示,涉案合同签订时,盈森公司仅就武宁县新宁镇、船滩镇、澧溪镇、甫田乡、东林乡、源口林场等6个乡镇共计29144.3亩林木拥有所有权,并没有取得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100626.25亩林木所有权,盈森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截至目前,盈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合同项下的其他林木已取得原林权人的全权委托,拥有转让该等林木的合法资格。因此,本案林木的真实情况与盈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承诺完全不符,其在缔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涉案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明显存在欺诈。2、盈森公司从未履行林木交付义务,更未履行实际的交接手续。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交地确认表》的证据效力,也未与林权证进行核对。根据盈森公司提供的《交地确认表》显示,截至2010年12月11日,盈森公司在武宁县甫田乡、船滩镇、大洞乡、东林乡、横路乡、礼溪镇、鲁溪镇、罗坪镇、武宁楼镇、新宁镇等10个乡镇拥有林木面积共计100606.25亩并移交给嘉维公司,而根据盈森公司提交的《林权证》显示,截至2010年12月,盈森公司在武宁县新宁镇、船滩镇、澧溪镇、甫田乡、东林乡、源口林场、横路乡、泉口乡、武宁楼镇、大洞乡、上汤乡等11个乡镇仅拥有林木面积63997.48亩,不仅当时盈森公司名下在武宁县林木面积远小于《交地确认表》载明的移交面积,而且涉及澧溪镇、源口林场、泉口乡、上汤乡等地的林木根本就没有出现在《交地确认表》中,且《交地确认表》中各乡镇林木具体亩数与林权证中各乡镇的林木具体亩数不符。此外,《交地确认表》中确认移交给嘉维公司的位于礼溪镇的14337.41亩林木、位于鲁溪镇的4067.57亩林木以及位于罗坪镇的4034.76亩林木根本不在盈森公司名下,其根本无法向嘉维公司移交。由此可见,《交地确认表》系人为制作,内容完全虚假。作为购林合同的交付方,盈森公司有义务向嘉维公司交付林木并办理林权证过户,但由于盈森公司不拥有履行合同的全部林木,导致嘉维公司无法通知盈森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嘉维公司没有通知盈森公司交付林木和办理林权证过户,责任不在盈森公司,是完全错误的。截止今日,盈森公司未向嘉维公司交付林木或办理林权证至嘉维公司名下。3、截至目前,盈森公司并未拥有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林木所有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盈森公司向嘉维公司转让的林木位置坐落于江西省武宁县。而根据盈森公司提交的420本林权证中的修水县林证字(2010)第913000001号林权证和修水县林证字(2011)第3210010001号林权证显示,6440.8亩林木位于修水县港口镇纱笼19-21组,4246.2亩林木位于修水县庙岭乡大路村3组,因此,就该两本林权证,涉及的10687亩林木并不在武宁县,而是位于与涉案合同无关的修水县。扣除该部分林木,盈森公司目前在武宁县仅拥有90370.78亩林木。且武宁县林业局出具的核查证明显示,截止到2012年6月5日,盈森公司在武宁县境内登记林地面积为90129亩,该证明能够证明盈森公司并不拥有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林木。原审法院漏审武宁县林业局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即使依据现有的林权证,盈森公司在武宁县拥有的林木面积共计90370.78亩,较《交地确认表》签订时有所增长,但依然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且地理位置也与《交地确认表》明显不符。嘉维公司购买的林木是一个整体项目,在盈森公司不拥有涉案合同要求的全部林木情况下,嘉维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接受履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涉案合同属于嘉维公司原高管与盈森公司相互勾结订立的虚假合同,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通过虚假交易骗取股民的资产,嘉维公司原高管与盈森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涉案合同应为无效。2、盈森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嘉维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涉案合同签订后,嘉维公司已依约向盈森公司支付全部购林款的55%,共计66400125元,而盈森公司从未向嘉维公司提供过任何能够证明涉案合同项下林木归其所有的林权证,也从未交付任何林木,更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嘉维公司是守约方,并无违约行为,而盈森公司才是真正违约方,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3、原审判决纵容了盈森公司炒卖林权等非法行为,涉案合同既无需继续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仅仅约定林木所有权转让,未与林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且未具体约定林木何时采伐,嘉维公司没有取得林地使用权就无法真正经营林木,无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和流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国家林业局以及江西省林业厅的相关规定,武宁县林业局已经停止办理外资企业作为受让方的林权流转交易手续。嘉维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确定无法取得涉案合同项下的林木所有权证和林木使用权证,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盈森公司从原林权人处取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的单价为每亩200元,其再次流转给嘉维公司的时间间隔低于1年,价格却高达每亩1200元,流转标的也仅限于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盈森公司的行为完全系“空手套白狼”,属于国家林业局和江西省林业厅明文禁止并严厉打击的非法炒卖林权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嘉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盈森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嘉维公司除应向盈森公司支付购林余款外,还应向盈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涉案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2010年12月11日,盈森公司已将合同项下林地交付给嘉维公司,双方在《交地确认表》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月21日,嘉维公司向盈森公司支付了55%的购林款66400125元,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交地确认表》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其与《林权证》所载面积存在出入在所难免,因为《交地确认表》盖章时,相关《林权证》正在办理和制作过程中,而林地的具体面积和位置以《林权证》所载面积和所附遥感地图为准。且盈森公司提供的《林权证》所载的林地总面积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甚至还要多。因此,嘉维公司所称《交地确认表》虚假,盈森公司没有履行林木交付义务不符合事实。至于涉案林木过户,盈森公司仅对嘉维公司办理林权证有协助义务,而嘉维公司从未提出要求盈森公司协助其办理林权证,更何况嘉维公司就剩余购林款一直拖延不付。2、盈森公司拥有合同项下全部林木所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盈森公司只要取得涉案林木的处分权即可,而非要求盈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取得相应的权证。《林权证》中绝大部分林木位于武宁县境内,其中有两处不在武宁县境内,是因为武宁县与修水县相邻,同一块林地分属不同乡镇,而两个乡镇又分属武宁县和修水县。如林木面积为6440.8亩林木位于修水县港口镇纱笼19-21组,该镇与武宁县的东林乡相邻,合同项下武宁县东林乡亦有林木3505.6亩。同样,在地图上可以看出,修水县的岭庙乡与武宁县的罗溪乡相邻。因此,出现同一块林地分属不同县管辖是正常的,但上述林地是相连的,属于一个整体,并不影响采伐和开发。且《林权证》所载总面积为101057.58亩,并不少于合同约定的100606.25亩,甚至还比约定面积多出400余亩。3、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虽仅约定林木所有权转让,嘉维公司取得林木所有权并不影响其经营,也不影响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更不会影响其采伐和流转。向林业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要具备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即林权证即可,因而本案合同继续履行能够达到嘉维公司开发利用林木的合同目的。此外,盈森公司向相关林业部门了解,涉案《林权证》依然能过户到嘉维公司的名下,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二、原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嘉维公司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嘉维公司请求法院调查的证据是嘉维公司及其代理人能够调取的,不应申请法院进行调取。而嘉维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是在庭审的时候,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的规定。且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合情合法,并不违反任何程序。三、考虑到减少诉讼成本和缩短诉讼时间,盈森公司未针对原审法院关于护林费的判决提出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盈森公司向嘉维公司交付林地后,嘉维公司未按约进行管护,盈森公司一直代其管护。截止2012年4月28日,盈森公司已投入护林费用83248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时予以考虑,切实维护盈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汉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驳回盈森公司针对嘉汉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盈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嘉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嘉汉公司未参与涉案合同任何交易过程,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分别是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嘉维公司是于2009年5月15日在南昌市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美元,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且实际运作。而嘉汉公司则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的2010年12月才成立,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也未参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任何交易环节或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盈森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嘉维公司主张合同权益,嘉汉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与合同相关的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背离通常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人格混同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掌握标准极为慎重和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只有在法人人员、业务、财务都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才能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参照上述标准,本案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嘉汉公司公司与嘉维公司财产混同错误。盈森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财务混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办公场所完全区分,绝无使用同一办公设施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为依据认定财产混同,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根据嘉汉公司提交的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盈森公司提交的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2011年年检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各自财务独立,资产完全可以区分,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4、原审法院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员混同错误。根据嘉汉公司提供的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同。且从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各自的2011年年检报告书中可以看出,嘉汉公司2011年度新增员工2人,嘉维公司新增员工1人。因此,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独立开展工作,并不构成混同。此外,两公司虽然同为一家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各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是法律允许的,不能以两公司高管由一人兼任来推断关联公司必然丧失独立性。为便于统一管理和经营,国内集团公司高管大都兼任其子公司高管,我国法律也对此持开放态度。5、原审法院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营业范围相同错误。根据嘉汉公司提供的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材料,可以证明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仅是在部分核准经营范围上有相同之处,且经营范围相同与业务混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盈森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业务混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实际上都是在独立从事各自不同的经营业务,嘉汉公司存在进口项目,嘉维公司则没有该项目,两公司从未有任何交叉和混同。原审法院以两公司高管由一人兼任来推断两公司业务混同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嘉汉公司并非嘉维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且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并不存在司法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盈森公司针对嘉汉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嘉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盈森公司答辩称:一、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在财务、组织机构以及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构成法人人格混同。1、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存在人员混同情形。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股东均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德源,总经理均为林碧锦,监事均为杨显乐。因而,两公司的股东相同,高管人员全部一致。此外,两公司的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黄海燕,且其同时是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职员。因此,两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人员明显存在混同情形。2、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业务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例,公司业务混同是指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相关业务,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和组织。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林木营造、销售;苗木培育与营销;林业科技研发、推广、应用、管理、咨询和相关服务;林木及林木产品批发及进出口贸易。而嘉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营林、造林、育林、林木经营;林木开发;林业科技推广、应用、管理、咨询和相关服务;林木及林木产品批发及进出口贸易。由此可见,两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一致,均从事与林木经营有关的业务。且两公司由同一控制股东投资控股,高管均由同一人担任,其交易受统一的指挥、支配和组织。3、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财产混同。从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可以看出,嘉维公司,嘉维公司的住所地为南昌市洪城路**洪大服装世界银座**,而嘉汉公司的住所地为南昌市洪城路**洪大服装世界银座**住所重叠,使用相同的办公设施,,两公司的住所重叠依据《关于嘉维板业有限公司无偿提供办公场所的函》,嘉维公司将其办公场所无偿提供给嘉汉公司使用,更证明两公司的财产存在严重混同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已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嘉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嘉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互联网上关于嘉汉林业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及欺诈事件叙述;2、2011年11月12日文汇报电子版题为《嘉汉遭加国警方刑事调查》的新闻报道、2012年5月28日互联网上题为《加拿大监管机构指控嘉汉林业欺诈》的新闻报道;3、2012年5月24日21CN财经网题为《加拿大监管机构控嘉汉林业涉嫌欺诈》的新闻报道;4、2011年11月11日21世纪网题为《加拿大警方正式调查嘉汉林业》的新闻报道;5、美国浑水公司关于嘉汉林业公司的调查报告(英文版并附一页中文说明材料);6、加拿大证券交易网站上公布的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对嘉汉林业公司的指控报告(英文版并附中文译本),证明嘉汉林业公司与盈森公司等公司进行虚假交易,骗取广大股民的信任。公司高管与盈森公司等外围公司勾结,抽逃上市公司资产,损害公众利益,因而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的。第二组证据为:武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宁县境内登记林地面积只有9万多亩,盈森公司并不完全拥有合同约定的全部林木。经质证,盈森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证据1、2、3、4,其认为互联网上的信息真实性无法评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关新闻报道与盈森公司无关,对证据5、6,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涉外证据,证据5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两份证据也未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该两份证据也没有涉及盈森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盈森公司拥有的林木面积与合同相符,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因嘉维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指向的是嘉汉林业国际有限公司涉嫌欺诈,与本案所涉林木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证据5、6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对该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盈森公司对嘉维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盈森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江西省林业厅赣林办抄字(2012)168号《抄告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林权依法可以转让,盈森公司已积极协助报批,并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但嘉维公司与嘉汉公司没有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该《抄告单》关于林权受让方为嘉汉公司的记载,证明嘉维公司要求盈森公司将林权过户给嘉汉公司,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均为一体,构成人格混同。第二组证据为:1、嘉汉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2012年5月4日查询的嘉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3、2013年9月2日查询的嘉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嘉汉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嘉汉公司在一审法院已判决其要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减少原来的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金为现在的100万美元,有抽逃注册资本、恶意逃避债务之嫌,严重损害了盈森公司的合法债权。第三组证据为:1、嘉维公司诉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两份;2、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西中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林木转让价格为1200元∕亩完全是合理的,不存在串通嘉维公司高管损害嘉维公司利益的情形,且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均是关联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对外责任。第四组证据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送给广州外管的电子邮件材料,证明盈森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林木所有权,并进行了交付,嘉维公司未向盈森公司付清款项,也证明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经质证,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对盈森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抄告单》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单位是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该单位是否有权下发《抄告单》存疑,且未提及与涉案合同有关的交易。此外,《抄告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本案已经进入诉讼几个月,不知是如何形成的,没有证据表明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参与过该申请;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嘉汉公司减资行为履行了正常的手续,且嘉汉公司用土地、厂房为本案诉讼提供担保,不存在抽逃资金之说。嘉维公司、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三个诉讼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并不是认可转让的价格。第二组证据反过来证明嘉汉公司存在股东变更情形,其与嘉维公司的高管是不一致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需要核实发件人的身份,且该邮件涉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交接。因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抄告单》系公文书证,嘉维公司、嘉汉公司虽对《抄告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故对《抄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系电子邮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盈森公司无法证实发件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过程中,嘉维公司主张一审过程中盈森公司仅提供《交地确认表》的复印件,并未对原件进行核对,且认为该表上加盖的嘉维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请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之后,盈森公司补充提供了《交地确认表》的原件,嘉维公司、嘉汉公司经过核对,仍然认为《交地确认表》不真实,嘉维公司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交地确认表》中“交地时间”一栏空白,盈森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接行为,且嘉维公司对《交地确认表》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交地确认表》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基于《交地确认表》认定林地已交付的事实亦不予确认。因对《交地确认表》不予采信,对其上加盖的嘉维公司公章的真伪无需进行鉴定。本院二审中另查明:2012年6月5日,武宁县林业局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经查询截止到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武宁县境内登记林地面积为90129亩,林地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船滩镇、甫田乡、大洞乡、东林乡、横路乡、石门楼镇、上汤乡、鲁溪乡、石渡乡、澧溪镇等乡镇”。又查明:2012年8月13日,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作出赣林办抄字(2012)168号《抄告单》,载明:“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的《关于申请要求核准山林流转的请示》收悉,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将5.2万亩山林依法转让给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经营,其中武宁县3.7万亩,修水县1.5万亩。二、请你们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三、转让后,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要依法经营,确保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同时,该《抄告单》注明抄送给武宁、修水县林业局。还查明:江西省林业厅于2012年1月4日向各市、县(区)林业厅下发了赣林改字(2012)6号《关于规范林权流转和防范交易风险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国家政策未明确前,暂停将林地流转给国(境)外企业、国际组织和外国公民;对流转给外资控股或独资在我国设立的企业的,必须报省林业厅审批。……”。嘉维公司、嘉汉公司的股东均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维公司二审的主要诉请事项有两项:一是请求确认本案所涉14份合同无效;二是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或依法判令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而嘉维公司既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又诉请确认合同解除或判令解除,该两项诉请相互矛盾。本院向嘉维公司释明后,要求其明确上诉请求,嘉维公司仍然坚持原有的上诉请求。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本案所涉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依法应予解除;三是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并丧失独立人格,即嘉汉公司是否应对嘉维公司所欠盈森公司的剩余购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14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嘉维公司虽提出其公司高管与盈森公司相互勾结签订本案所涉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盈森公司在未拥有合同约定全部林木数量的情况下,欺骗嘉维公司其拥有合同项下全部林木,属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嘉维公司订立合同,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订立存在相互勾结以及欺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嘉维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维公司还主张盈森公司转让林权给嘉维公司,存在低价买进、高价转让以及转让时间间隔少于1年的情形,属于国家林业局和江西省林业厅禁止非法炒卖林权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林权转让价格以及转让间隔时间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嘉维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盈森公司从原林权人受让林木的价格及再次转让给嘉维公司的间隔时间,嘉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林权交易属于非法炒卖林权的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嘉维公司上诉主张盈森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未取得林木所有权,合同应当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依法应予解除的问题。嘉维公司主张盈森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其于2012年9月19日邮寄给盈森公司《关于解除林木收购合同的通知》,本案所涉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已经解除。且盈森公司从未向嘉维公司提供过任何能够证明涉案合同项下林木归其所有的林权证,也从未交付任何林木,更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本案合同依法也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书》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因而本案所涉合同解除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嘉维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盈森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林木收购合同书》关于合同履行义务的约定,盈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取得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林木的所有权、协助嘉维公司办理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及完成合同项下林木的交接手续等。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在本案诉讼前,盈森公司已经取得本案所涉合同项下420本林权证,拥有林木面积为101057.58亩,符合14份合同约定的100606.25亩林木面积。虽然其中两块林地共1万余亩坐落于修水县境内,与合同约定的武宁县的位置不符,但位于修水县的两块林地与位于武宁县的本案合同项下其它林地相互毗邻,连成整体,并不影响嘉维公司开发利用林木资源的合同目的。且盈森公司积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转让过户手续,林业主管部门也批准其申请,并下发了《抄告单》。且《抄告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林权依法可以流转,并不违反国家和江西省的政策规定。嘉维公司作为外商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企业,依据国家和江西省相关林业政策,其只要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即可成为林权的受让方,因而本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存在履行障碍而需要解除。至于盈森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及完成交接手续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嘉维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大约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向盈森公司提出上述要求或主张相关的权利,而盈森公司单方无法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盈森公司构成迟延履行。因此,盈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嘉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盈森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解除且应当继续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嘉维公司发送《催告函》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盈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此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已经移交给司法进行裁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私法意义上的效力,故而嘉维公司关于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汉公司是否与嘉维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对嘉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股东均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为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公司人员方面,嘉汉公司和嘉维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等公司高管一致,工作人员也存在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亦完全一致。因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林木开发利用且基本重合。根据查明的事实,盈森公司与嘉汉公司未订立林权买卖合同,而赣林办抄字(2012)168号《抄告单》载明林权受让方为嘉汉公司,虽然盈森公司未提供申请材料予以佐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盈森公司应合同相对方嘉维公司的要求,申请将本案合同所涉林木转让给嘉汉公司。因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在公司财产方面,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营业场所重合,且嘉汉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嘉维公司无偿提供,其租赁物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嘉维公司支付。因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财产难分彼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根据盈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对外的独立性不明确,在人员、组织机构、业务以及财产等方面相互混同,让相对方无法辨识交易对象,构成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且嘉维公司与嘉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导致其丧失独立性,给债权人盈森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嘉汉公司应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与嘉维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丧失独立性,嘉汉公司关于其未与嘉维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不应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认定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对嘉维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证过程中,已经对嘉维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处理,即认为盈森公司提供的林权证真实合法,无需进行调查。且嘉维公司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庭审前一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的规定。因此,嘉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处理,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盈森公司主张嘉维公司承担护林费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的规定,因盈森公司未对原审法院关于护林费的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案所涉14份《林木收购合同书》系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嘉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盈森公司支付购林木剩余款项54327375元及其利息。盈森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协助嘉维公司办理权证过户、林木交接等事项。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丧失公司独立人格,应对嘉维公司尚未支付的上述购林木款项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原审过程中嘉维公司提出反诉费用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反诉费206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67元,共计1256735元,由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代理审判员 陶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