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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号。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路,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1208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见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人保南岸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贵仁公司在人保南岸支公司处为渝BC8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贵仁公司在投保人处盖了章。当日,贵仁公司在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投保人处盖了章,该确认书中“免赔率或免赔额”部分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陪率:1、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当日,人保南岸支公司向贵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贵仁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贵仁公司向人保南岸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0年2月26日8时50分,案外人李明生驾驶渝BC82**号车辆在319国道涪陵区乌江大桥倒车时,与案外人田荣海驾驶的川XF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邱真珠、田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明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邱真珠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贵仁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以及渝BC8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邓科祥对其进行赔偿。经该院判决,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110000元,邓科祥共计赔偿338315.39元,贵仁公司在邓科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贵仁公司向邱真珠支付了赔偿款338315.39元。贵仁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4月1日,贵仁公司将其所有的渝BC82**号货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贵仁公司已向人保南岸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保南岸支公司于当日向贵仁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0年2月26日,李明生驾驶渝BC82**号货车在319国道涪陵区吴江大桥倒车时,与田荣海驾驶的川XF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邱真珠受伤。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由李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0日以及2012年8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3249号以及(2012)涪法民初字第03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仁公司赔偿邱真珠161168.3元以及177147.09元,共计338315.39元。贵仁公司已赔偿了全部赔偿款。后贵仁公司向人保南岸支公司要求保险赔偿,人保南岸支公司仅赔偿了贵仁公司240000元,其余部分人保南岸支公司拒绝赔偿。现贵仁公司起诉要求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贵仁公司保险金30652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人保南岸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渝BC8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贵仁公司已对伤者进行赔偿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人保南岸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了全额赔付,不同意贵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时,保险免赔率是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的实际赔偿额”即338315.39元计算还是按“保险责任限额”即300000元计算。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该文句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即300000元是计算赔款的基础,即以此为基础扣减事故责任免陪后的款项作为赔款,但实际赔款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第二种理解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作为计算赔款的基础,在此计算基础上,扣减事故责任免陪后的款项即为赔款,但实际赔款不能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即300000元。本案中,人保南岸支公司称投保时其已对贵仁公司就免赔率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结合投保事项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岸支公司向贵仁公司就免赔率所作出的明确说明,是针对免赔率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这一免赔额度进行的说明,而在“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这一文句会产生不同理解时,人保南岸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率的计算方法对贵仁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免赔率的计算应理解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作为计算赔款的基础,在此计算基础上扣减事故责任免陪后的款项作为赔款,但实际赔款不能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即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贵仁公司就渝BC82**号车辆在人保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南岸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渝BC82**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贵仁公司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第三人邱真珠支付了赔偿款338315.3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向贵仁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270652.31元(338315.39×0.8)。现人保南岸支公司已支付了保险240000元,其还应向贵仁公司支付保险金30652.31元。对于贵仁公司要求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06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仁公司保险金30652元。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负担。人保南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贵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清楚明白,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两种以上的理解而作出对格式条款不利一方的情况。只是被保险人自认为有两种理解,并不是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不清楚。该条款明确约定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本案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而不是33万元,所以条款约定是清楚的,不存在争议。应以保险单载明的30万元作为免陪的基础进行免陪。贵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免赔率的基数如何认定。人保南岸支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免赔率免陪,应以保险单载明的30万元作为免陪率的基础进行免陪。贵仁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第九条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基础应为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是以什么为基数。故对该条款的约定,可作以下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为,以贵仁公司对第三者已经实际赔付的费用作为计算20%免赔率的基数,以得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且该金额不得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第二种解释为以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作为计算20%免赔率的基数,以得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即如果实际损失超过30万元,不论超出多少,都以24万元为限进行赔付。第一种解释有利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贵仁公司,第二种解释有利于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南岸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采纳第一种解释,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向贵仁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以贵仁公司对第三者已经实际赔付的338315.39元作为计算20%免赔率的基础,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向贵仁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270652.31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人保南岸支公司应按照该金额向贵仁公司进行赔付。故人保南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谢天福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