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慧秋与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秋,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91号原告张慧秋。委托代理人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毅,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小石桥花苑1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崔伯平,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28号。负责人高潮,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秋与被告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公司)、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以下简称中瑞华分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秋及委托代理人谷毅、赵麟,被告中瑞华公司、中瑞华分所委托代理人李刚、孟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秋诉称,原告经两级法院判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在被告单位享有5万元股份的权益。2005年至2010年度,原告被非法降低股份后,被告按3万元股份给付原告股权收益,累计为82.33万元。而按5万元股份计算,被告少给付原告股权收益累计为54.88万元;2010年至2011年度原告应得股权收益为20万元;2011年至原告退休前应得股权收益为10万元;原告应得累计执业风险金33.20万。上述收益共计118.08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股权收益118.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瑞华公司辩称,原告分得的所谓股权收益系中瑞华分所违规发放,该分配没有经过中瑞华公司的股东会审议批准,是无效的。原告应将分得款项退回,然后由中瑞华公司对其进行退股清算,其股权收益的具体数额由中瑞华公司根据清算结果确定。被告中瑞华分所辩称,1、中瑞华分所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原告享有的是中瑞华公司的股权,应向中瑞华公司主张股东红利。2、中瑞华分所进行的分配,是向所内管理股东(包括公司股东及业务管理人员)进行的收入分配,并非原告主张的股权收益。3、原告2005年至2010年所得分配款项,是对包括中瑞华分所、连云港中瑞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瑞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瑞华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立信永华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共五家单位利润的分配,原告所得分配款应当扣除除中瑞华分所外其他四家单位的利润分配额。4、职业风险金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5、中瑞华分所未对2012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原告要求分得该年度分红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秋为原连云港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10月16日,根据苏财协(2001)01号文及苏财会(2001)506号文的要求,连云港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解散并入中瑞华公司成立中瑞华分所,中瑞华分所高潮、卞建国、张慧秋、周明、陈德凤、周立志等六人代表中瑞华分所向中瑞华公司出资65万元,并登记为显名股东。其中高潮出资17万元,出资比例8.5%;卞建国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张慧秋出资7万元,出资比例3.5%;周明出资7万元,出资比例3.5%;陈德凤出资7万元,出资比例3.5%;周立志出资7万元,出资比例3.5%。各人名下的出资不是全部由其个人实际出资,部分是代表中瑞华分所其他隐名股东的出资。2002年8月23日经张慧秋本人确认其股份调整为5万元。根据中瑞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4月,代表中瑞华分所的显名股东为高潮、张慧秋、周明3人。2005年5月11日,中瑞华分所由高潮、卞建国、董作斌、周立志、陈德凤、宋现忠、周明、张慧秋、周利娟9人开会,并形成原告张慧秋未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一份,确定该分所的股份分配。根据该决议,张慧秋按高级主审享有3万元股份。张慧秋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5万元股份。本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393号判决书确认张慧秋于2012年2月20日前享有中瑞华公司5万元的股权。中瑞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中瑞华公司自中瑞华分所成立以来,未向张慧秋、高潮、卞建国、周明、陈德凤、周立志等代表中瑞华分所在中瑞华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由中瑞华分所自行向其内部股东进行利润分配。2005年至2010年,中瑞华分所共计向张慧秋分配82.33万元分红。2011年8月25日,中瑞华分所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对截止2011年7月底中瑞华分所184万元可分配收益在管理股东间按股金及比例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2011)新商初字第2393号及(2012)连商终字第0592号判决书、录音、手写计算清单、股东会决议、风险金构成及余额表、股东(合伙人)情况表、银行存款回单、房屋成本分配表、公司章程、收条、房屋产权证、各所风险金余额结构表说明、中瑞华分所收益分析、各事务所股东情况说明、款项领取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中瑞华分所向其内部管理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行为的性质。二、中瑞华分所向内部股东分配的利润总额是否应当扣除另外四家单位的利润。三、原告主张的2005年至2010年度分红82.33万元,是否全部为按3万元股份分得。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瑞华分所辩称,原告享有的是中瑞华公司的股权,应向中瑞华公司主张股权收益。被告中瑞华公司认为,原告分得的所谓股权收益系中瑞华分所违规发放,该分配没有经过中瑞华公司的股东会审议批准,是无效的。原告应将分得款项退回,然后由中瑞华公司对其进行退股清算,其股权收益的具体数额由中瑞华公司根据清算结果确定。本院认为,中瑞华公司从未向张慧秋、高潮、卞建国等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中瑞华分所自成立以来,多次对中瑞华分所利润进行分配,时间跨度近十年,期间中瑞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中瑞华分所利润分配行为是明知且无异议,中瑞华分所向其内部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中瑞华公司进行的行为。故对中瑞华公司认为中瑞华分所进行的分配未经其股东会批准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瑞华分所辩称原告应向中瑞华公司主张股权收益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中瑞华分所认为其进行的分配,是向所内管理股东(包括公司股东及业务管理人员)进行的收入分配,并非原告主张的股权收益。本院认为,张慧秋、高潮等登记在中瑞华公司的股东,与中瑞华分所其他参与利润分配的业务管理人员之间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中瑞华分所向所内管理股东(包括公司股东及业务管理人员)进行的分配,实际上是对中瑞华分所包括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进行的利润分配。故对中瑞华分所辩称其进行的分配不是原告主张的股权收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瑞华分所自成立后,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中瑞华分所牵头成立了连云港中瑞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瑞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瑞华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立信永华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本院认为,上述各单位间存在工作人员相互交叉任职、工作业务相互关联,各单位间人格混同。且中瑞华分所历次分配利润,均未对上述五家单位利润进行区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得利润分配款应当扣除除中瑞华分所外其他四家单位的利润分配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按3万元股权向原告分取红利共计82.33万元,应按5万元股权补齐差额54.88万元。被告认为该82.33万元中2005年1月7日的分红68111.05元、2005年6月17日的分红107919.96元、2006年1月18日的分红46137.58元,该三笔分红是按原告5万元股权分配,在计算差额时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05年1月7日的分红68111.05元,发生在2005年5月11日被告将张慧秋股份调整为按高级主审享有3万元股份之前,故该笔分红不应包含在82.33万元的分红中;2005年6月17日的分红107919.96元及2006年1月18日的分红46137.58元,共计154057.54元。原告认为该二笔分红虽是按5万元股权分配,但该二笔分红是对2005年5月11日之前卞建国任负责人时中瑞华分所的利润进行的分配,原告主张的82.33万元分红,是发生在现任负责人高潮任职期间的分红,不应包含在82.33万元分红中。本院认为,无论何人任公司负责人,其任职期间产生的利润,均应归结为公司利润,且公司有权决定何时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该二笔分红发生在2005年5月11日张慧秋被降股后,且是按5万元股份分得,应从82.33万元中扣减。故被告2005年至2010年度按3万股份向原告分配的红利应为669242.46元(823300-154057.54)。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经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原告享有被告5万元股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按5万元股权向原告分取红利。被告实际按3万元股权向原告分取红利,应当按5万元股权补齐差额。被告2005年至2010年度按3万股份向原告分配的红利为669242.46元。因被告对可分配收益的分配方法为股东间按股金及比例进行分配。故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少分的分红为446161.64元(669242.46*5/3-669242.46),被告应予补齐。依据被告2011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原告应分取2011年度红利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分红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分红10万元,但未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也未提供经被告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对原告要求分配此期间红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职业风险金,职业风险金为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用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专项基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风险金3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股权收益646161.64元(446161.64+2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秋股权收益646161.64元。二、被告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慧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80元,由被告负担84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