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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琦,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534107。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552833。被告徐某,男,汉族,XXX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祥,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706011。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琦、陶小凤,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新西兰读书期间认识。2010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20日生下一子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多次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家庭冷暴力,甚至发展到以孩子作为筹码,与其父母一起隔离原告和儿子,致原告心理严重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位于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89号碧瑶花园XX幢XX室房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内容,大部分是从网络上摘抄的,这说明原告本身拿婚姻当儿戏,对离婚问题不重视。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生育一子,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关系很好。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这也不是事实,相反,被告一直对原告采取迁就、克制的态度。双方所生之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在照顾,事情的起因只是因为原告父母到被告父母家中要求强行带走孩子并报警,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再没有回家。事后为了防止矛盾扩大,孩子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回家一起照顾孩子,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国外留学相识,2008年、2009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徐某某。2013年3月25日,原告父母至被告父母家中要求接外孙徐某某时,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4月8日,原告又到被告父母家中要求看望孩子,未果。4月9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存在分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矛盾的起因只是由于双方家长在看望第三代时产生矛盾所致,并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且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被告还有存在法律上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多方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与信任,彼此关心与体贴,加强夫妻间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利益和子女考虑,求同存异,夫妻关系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