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孙乃奎与刘志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340号原告孙乃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栋24楼。负责人赵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原告孙乃奎与被告徐荣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孙乃奎撤回对被告徐荣涵的起诉,追加刘志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孙乃奎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被告刘志国,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奎诉称:2012年12月5日,徐荣涵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海路时,与孙乃奎驾驶的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乃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荣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乃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永安财险南京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2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84245.25元。被告刘志国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我所有,徐荣涵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为该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8652.13元,给付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20分许(天气:晴),徐荣涵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海路时,与孙乃奎驾驶的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乃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孙乃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17日,孙乃奎出院。被告刘志国垫付医疗费8652.13元、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垫付1万元。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2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荣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乃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孙乃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12日,经孙乃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乃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3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乃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孙乃奎的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孙乃奎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孙乃奎在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公司从业。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志国,徐荣涵系雇佣驾驶员。刘志国为该轿车向永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对原告的调解金额有异议,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乃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荣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乃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永安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南京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志国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志国雇佣的驾驶员徐荣涵驾驶刘志国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刘志国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志国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刘志国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刘志国垫付款,原告孙乃奎应予以返还。3、原告孙乃奎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孙乃奎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孙乃奎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受害人孙乃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45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1482.38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并结合其从业情况,参照81.3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1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4371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6053.3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乃奎84571.38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74371元、财产损失200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孙乃奎7457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乃奎8037.67元,合计82608.67元。二、被告刘志国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乃奎应返还被告刘志国垫付款13652.13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1230元,原告孙乃奎负担530元(原告孙乃奎同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志国直接给付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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