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竹英、沈继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竹英,沈继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英,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建喜(系王竹英之子),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继林,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建兴(系沈继林之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代表人袁洁,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德辉、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官健峰,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竹英、沈建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城支行)、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玉合作社)、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竹英、沈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喜、沈建兴、被上诉人农行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官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华玉合作社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农行北城支行与王竹英、华玉合作社、赵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竹英向农行北城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北城支行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予以支持。沈继林作为王竹英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农行北城支行要求沈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玉合作社和赵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农行北城支行要求华玉合作社及赵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此几项费用由王竹英承担,但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并未实际产生,农行北城支行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而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农行北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因此,对农行北城支行要求承担此五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竹英、沈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896.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二、由被告赵华、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王竹英、沈继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竹英、沈继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人与农行北城支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农行北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过金融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农行北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其支付过借款。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二人并未收到过借款。该借款是由农行北城支行直接支付给了华玉合作社,现要求其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农行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北城支行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恰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玉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赵华系华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系代表华玉合作社行使职权,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竹英、沈继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9日,王竹英作为借款人,华玉合作社、赵华作为担保人,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农行北城支行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王竹英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借款,借款年利率7.216%,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赔还的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赔还的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转利率上调,自基转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如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由华玉合作社及赵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北城支行于2011年7月20日将借款30000元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的王竹英名下的账户内,并由王竹英在农行北城支行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合同到期后王竹英未赔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26日,尚欠农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2200.88元、罚息1580.15元,复利115.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农行北城支行诉请法院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竹英与农行北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北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并由王竹英在农行北城支行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至此,农行北城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王竹英应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王竹英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行北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沈继林作为王竹英之配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竹英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华玉合作社、赵华作为王竹英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王竹英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二人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王竹英提出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收到款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因农行北城支行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了由王竹英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证实借款已打至借款合同所指定的账户,王竹英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农行北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于款项借出后,王竹英将款项转借他人使用,系另与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王竹英应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提出赵华系华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系代表华玉公司行使职权,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赵华虽作为华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不仅加盖了公司印鉴、个人印鉴,还单独作了签名,其既加盖个人印鉴并单独签名的行为,足予证实其与双重身份实施保证行为,故原审认定其个人为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竹英、沈继林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所,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王竹英、沈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辉代理审判员 吴 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