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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元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周元春。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许锋。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原告周元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春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春诉称:2012年10月15日7时20分左右,施传林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地段(328国道与海田路交叉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在施传林所驾车辆前侧与其同向行驶,我所驾车辆左转弯向北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擦,致我跌倒受伤。当日,我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住院至次月1日好转出院。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我和施传林各负同等责任。施传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5118.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9347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施传林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原告系单位在岗职工,但原告拒不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而直接按行业标准主张,意在扩大损失。护理期限同意30天,但护理费标准同意按60元/天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原告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系同一单位,未遵循回避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如果原告构成伤残,我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7时20分左右,周元春驾驶海安L004492号电动自行车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地段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遇施传林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地段,施传林所驾摩托车右侧与周元春所驾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擦,致周元春、施传林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施传林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周元春驾驶电动车借道行驶时影响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月26日,原告行左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到该院复查。2013年2月22日、8月26日,原告对左手进行放射检查,检查意见均为左手第1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9月27日,原告进行放射检查,检查意见考虑左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从X线片上可以看出左侧闭孔小于右侧闭孔。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982.45元(不含住院医疗费用药清单中伙食费380.50元,包含施传林垫付的医疗费894.20元),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的委托,对周元春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元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20日计算;伤后壹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二次手术取左手第1掌骨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壹人护理15日,费用3000元左右。为此,原告周元春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0月11日,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施传林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传林的驾驶证、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供了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至2013年3月,期间该公司未发工资。审理中,原告与施传林经本院组织调解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传林、周元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施传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原告一并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118.81元(120天×125.99元/天),原告系南通华兴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9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337.60元(69.48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与治疗机构系同一家单位;鉴定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单方送检进行伤残评定,本质上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限制;同时,法律亦无所有取证活动均要在诉讼过程中,且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所为方为有效的规定,故单方送检本身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同一家单位。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等,通过辅助检查、阅片等手段得出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而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7日的X线片明显可以看出左右两侧闭孔大小不一,属骨盆畸形愈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工作,并且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残疾赔偿金足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72691.6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69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元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69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已由原告周元春与施传林协商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