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涛,乐山市市中区苏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还算一般,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11年6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打招呼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未回过家,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双方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2013年8月6日,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后,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张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充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联系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感情一般,加上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张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育费由原告张某承担。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钟水亮人民陪审员 周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敖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