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和陈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陈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陈凤英,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威。委托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陈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可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赫劳仲案字(2013)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该仲裁裁决书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结果依据不充分,申请人证据不合法,且原告并没有到庭;证据二、签收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证据三、鲁超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证据四、对许永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五、对李宏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正确,真实有效;2、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有权作出合法裁决;3、被告的仲裁请求合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鲁超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务工的事实,且缴纳了3000元押金,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证据四、五中说被告不是按时来上班不是事实,被告是严格遵守公司有关规定按时上下班的,说被告没有交费学习数控机床操作不属实,被告缴纳3000元押金给公司,离开的时候公司拒绝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即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时间予以认定,其他内容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被调查人身份情况,从证据内容看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内容中提到的被告的工作时间与每月工资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学习数控机床操作,2012年9月、10月原告公司放假,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处,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系学徒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月对其发放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一般数控机床操作从学习到上手做好大约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初学数控机床操作的损耗比较大,期间原告收取了被告3000元左右的学费、损耗费。2013年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9月16日,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赫劳仲案字(2013)第041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抵押担保金;2、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原告给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原告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方要主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提供能够证明与原告发生了劳动关系的诸如上班签到资料、工作证件、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掌握但拒不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被告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仅提供了一份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3000元押金,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承认因初学者对数控机床的操作损耗较大,公司一般都收取了部分损耗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教授他人数控机床操作的相关资质,也不能提供收费依据,故原告应退还被告交纳的3000元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须支付被告陈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限原告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威3000元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