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加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高加敏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刘平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加敏。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加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9日原告与吴娟定亲时,由被告哥哥高家良、被告的弟弟高家才在场,原告父母表示,在两人结婚时,将新泰市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楼3室赠与原告,结婚日即为楼房交付日。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吴娟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被告将所赠与楼房交付原告实际居住,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楼房赠与协议有效,并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履行楼房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9日原告与吴娟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父母在原告的爷爷、奶奶,原告的伯父、叔父及其家人,吴娟的父母见证下,表示在原告与吴娟结婚时,将购买的位于新泰市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03室楼房,赠与给原告。2011年阴历10月份,原告的母亲去世。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吴娟登记结婚,起初居住于韩家庄原告父母处。楼房建成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与吴娟于2013年3月12日搬入该楼房居住至今。后因该楼房贷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曾发生争议,2013年4月15日,由高家利见证,原被告签订《家产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位于青云街道办事处韩家庄民房一套,位于平阳路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03是楼房一套、明锐轿车一辆以及现金陆万元整。经甲乙双方达成家产如下协议:一、位于平阳路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03是楼房一套归乙方(即原告)所有,由甲方到房管部门给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二、甲方的明锐轿车以及现金陆万元整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三、位于青云街道办事处韩家庄村民房一套,以及刘家庄村民房一套归甲方所有。四、位于平阳路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03是楼房,房贷由甲方偿还(注:楼房房贷180000元整),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予偿还,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后因查找不到被告,该楼房的房贷款一直由原告按月偿还至今,2013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该楼房采暖费2180元,并按月缴纳物业费。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高加敏与山东新泰辰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预购位于新泰市平阳路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03室楼房一套。同年9月18日被告预交购买储藏室款项10000元,同年10月12日交纳全部购房款282103元。该楼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购房款单据两张,高家良、高加财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明,原告与吴娟的结婚证一份、偿还房贷的银行凭条六张、采暖费收据一张、家产协议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自愿将其购买的楼房无偿赠与给原告,原告亦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就赠与物达成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赠与物的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具有可撤销性,况且赠与房产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待赠与房产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后,原被告可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加敏之间就位于新泰市平阳路沁园春小区2号楼1单元1203室楼房一套达成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