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向泽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泽宝;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1起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磊,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泽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泽宝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向泽宝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嘉善县实施盗窃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1723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古玩字画、银元等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向泽宝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向泽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向泽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向泽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中其窃得人民币为14000元;(2)其未曾到过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案件现场,未实施该起盗窃。被告人向泽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价值的认定存在瑕疵;(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窃得赃款为人民币14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向泽宝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被害人宋某所开设的诗婷内衣店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樱乃儿牌棉毛衫24套、诚爱牌棉毛衫9套、诗婷牌内衣46件、联邦啄木鸟牌美体裤22条、源丰牌束身衣4件、纤妍牌文胸9件、芬奈牌内衣2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6元。2.2012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向泽宝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某花边配件店,窃得被害人楼某的人民币14000元。3.2012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向泽宝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被害人金某家中的三楼,窃得人民币900元、天翼酷派E506型手机1部、软壳红利群牌香烟2条、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467元。4.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泽宝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胡某开设的古玩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无法估价的古玩字画、银元等物一批。综上,被告人向泽宝盗窃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7723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古玩字画、银元等物一批。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泽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向泽宝供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盗窃,其中在第2起盗窃中窃得人民币14000元。(2)被害人宋某(系诗婷内衣店店主)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8日18时许至次日8时许,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的诗婷内衣店被盗台式电脑1台和内衣一批。(3)被害人楼某(系某花边配件店店主)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6日18时许,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村委综合楼一楼的某花边配件店被盗人民币18000元左右。店里的监控录像记录了小偷作案的整个过程。(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7日6时许至21时许,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175号住宅的三楼被盗人民币900元、黑色天翼酷派E506型手机1部、软壳利群牌香烟2条、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5)被害人胡某(系胡某古玩店店主)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8日16时许至10月8日,其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老街的胡某古玩店被人撬窗进入,被盗古玩一批;另外店内安装有监控,小偷将连接监控的硬盘录像机也一并盗走。(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民警让其看了一段取自某花边配件店被盗案发时的视频录像,其指认视频中的男子很像外号叫“四哥”的人,“四哥”原来住在楼塔镇。辨认笔录辨认出向泽宝即其所称的“四哥”。(7)价格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诗婷内衣店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6元;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175号被害人金某家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7元。(8)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将被告人向泽宝带至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某花边配件店被盗案现场,在相同自然条件下将拍摄到的被告人向泽宝的影像与案发当时监控所拍摄到的作案人员的体貌特征进行比对,相似度极高。(9)侦查实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侦查实验的过程。(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4起盗窃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其中公安机关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诗婷内衣店被盗案现场的厨房灶台上的红色内衣盒上提取了手印1枚;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被害人金某家被盗案现场的一个百事可乐瓶上提取瓶口擦拭物1份;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胡某古玩店被盗案现场提取了电视机上手套印拭子1枚、方形玻璃柜台上手套印拭子2枚、地上的玻璃柜上手套印拭子2枚。(11)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诗婷内衣店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向泽宝右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12)DNA检验报告。证明嘉善县魏塘中村永星新村被盗案现场提取的可乐瓶口擦拭物系向泽宝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97×1021倍;送检的胡某古玩店店内方形玻璃柜台上手套印棉签拭子2中检出DNA,支持为被告人向泽宝所留。(1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向泽宝系被抓获归案。(14)情况说明。证明胡某古玩店被盗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向泽宝的前科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向泽宝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向泽宝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泽宝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价值的认定存在瑕疵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价格鉴定机构对赃物价格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有效,由此认定赃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依法应予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泽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泽宝对部分盗窃事实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向泽宝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泽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向泽宝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丁燊杭人民陪审员 倪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