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云阳、王建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阳;王建波;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阳,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景明,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波,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阳及其辩护人陈景明,被告人王建波及其辩护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伙同张涛、王江华及王白川(均已死亡)密谋抢劫。由王白川驾驶一辆粤YXXX**灰色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及王江华、张涛并携带反光衣、反光锥、封口胶、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496线洲边一村路段,伪装成警察查车的现场。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等人以警察查车的名义截停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驾驶粤EXXX**小汽车,并将吴某甲、吴某乙劫持到汽车后排,用封口胶将二人绑手、封嘴巴及眼睛。后被告人张云阳及张涛分别坐在两名被害人的旁边,王江华坐在副驾驶位,由王白川驾驶吴某甲的汽车开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方向,被告人王建波将作案用的粤YXXX**小面包车开回肇庆市金利县。被告人张云阳及王白川、王江华、张涛在车上抢走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约4400元、三星S5830手机一部及银行卡2张,并逼迫吴某甲讲出其农行借记卡密码,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金北路南海农商银行丹灶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甲的车辆在南海区横江大桥附近被吴某甲家人发现,其家人怀疑吴某甲被人绑架,遂一路尾随该车,并报警。王白川为摆脱后面的车辆加速行驶,在通过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南延线与三水二桥南延线交界处桥面时,车辆突然失控,横滑冲上人行道后再碰撞桥梁护栏,导致翻转坠落桥底浅水沟。被告人张云阳被当场抓获,王白川、张涛、王江华当场死亡。被告人王建波于2013年2月7日在广东省肇庆市金利镇一出租屋被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价格鉴定,三星S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英伦SMA7158B4轿车价值人民币46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对指控其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云阳辩称:1.自己没有参与他们最初商量抢劫;2.被害人说要做掉他们不是事实,张涛说被害人得罪老板,老板叫我们去抓被害人,这是张涛编造的。其辩护人辩称:1.不应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2.张云阳非本案主谋,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系从犯;3.张云阳犯罪前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王建波辩称:1.当时说抢了钱就把人和车放了,被害人说要做掉他们不是事实;2.我没有听到警察查车等话语,我们不是冒充警察抢劫。其辩护人提出:1.不应成立冒充军警抢劫;2.王建波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3.被告人不是以抢车为目的,涉案车辆可以通过车辆保险弥补损失,被劫车辆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中;4.本案实际财物损失小,不应认定后果严重;5.王建波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伙同张涛、王江华及王白川密谋冒充警察拦车抢劫。同月6日23时许,由王白川驾驶粤YXXX**灰色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及王江华、张涛并携带反光衣、反光锥、封口胶、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496线洲边一村路段,将反光锥摆放路中间,张云阳、王建波、王白川、张涛身穿反光衣伪装成警察查车的现场。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等人以警察查车的名义截停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驾驶粤EXXX**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6800元),将吴某甲、吴某乙劫持到该车后排,用封口胶将二人绑手、封嘴巴及眼睛;被告人张云阳及张涛分别坐在两名被害人的旁边,王江华坐在副驾驶位,由王白川驾驶,开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方向。被告人王建波则驾驶粤YXXX**小面包车回肇庆市金利县。被告人张云阳及王白川、王江华、张涛在车上抢走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约4400元、三星S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一部及银行卡2张,并逼迫吴某甲讲出其农行借记卡密码,后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金北路南海农商银行丹灶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甲的车辆在南海区横江大桥附近被吴某甲家人发现,其家人怀疑吴某甲被人绑架,遂一路尾随该车,并报警。王白川为摆脱跟踪车辆加速行驶,在通过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南延线与三水二桥南延线交界处桥面时,车辆突然失控,横滑冲上人行道后再碰撞桥梁护栏,翻转坠落桥底浅水沟。致王白川、张涛、王江华当场死亡,吴某乙轻伤、吴某甲轻微伤,张云阳轻微伤。张云阳被当场抓获,王建波于2013年2月7日在广东省肇庆市金利镇一出租屋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的过程。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及同案人张涛、王白川、王江华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共15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7日从王建波处扣押:(1)灰色海马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YXXX**、车架号:1jpsba1159b023860、发动机号:912918153;(2)红、黄相间的反光背心1件;(3)白色棉布手套14只;(4)红、白相间的反光锥2个。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7日在被劫车辆发生事故现场扣押:(5)人民币24470元整;(6)号码为137XXXX****的黑色触屏三星手机1部;(7)长约15公分、白色刀刃、黑色柄的水果刀1把;(8)红、黄相间的反光背心2件;(9)银行卡两张;(10)浅蓝色医用口罩1只;(11)红白相间的手电筒1个;(12)透明胶带一卷;(13)黑色带帽子的外衣1件;(14)白色棉布手套4只;(15)车牌号为粤EXXX**灰色英伦牌小轿车一辆,已毁损。4.发还清单,共2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8日发还号码为137XXXX****的黑色三星手机一台,银行卡两张,于2013年4月26日发还车牌号为粤EXXX**灰色英伦牌小轿车(已毁损)给被害人吴某甲。5.车辆经卡口图片:犯罪嫌疑人手戴白色手套驾驶粤EXXX**车辆(车速72Km/h)于2013年2月7日凌晨1时0分19秒,粤YXXX**小汽车(车速40Km/h)于2013年2月7日凌晨1时0分25秒经过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金本进港路路口段(该路段限速80Km/h)。6.情况说明(6份):(1)被告人王建波带民警去案发现场及附近辨认作案地点并在现场提取手套、反光衣、反光锥,后带侦查人员指认并扣押粤YXXX**作案用面包车; (2)在被劫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扣押现金、手机、刀、口罩、银行卡、手电筒、反光衣、透明胶带、手套、已毁损的灰色英伦牌小型轿车等涉案物品;(3)2013年2月7日侦查人员调取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金本进港路路口段治安卡口记录;(4)调查走访了解到王白川使用的手机号码139XXXX****,张涛使用的手机号码132XXXX****,王江华使用的手机号码135XXXX****和134XXXX****,张云阳使用的手机号码188XXXX****,王建波使用的手机号码138XXXX****。7.被害人吴某甲的农行卡资料:该卡在2013年2月6日余额为人民币132185.5元,2月7日分八次支取了人民币两万元。9.通话清单:王白川的电话在2013年2月6日与张云阳及王建波有频繁的通话,其与王建波的最后通话时间为2月7日零时11分;张涛的电话在2013年2月6日22时许与一号码通过电话,其余的通话记录均是与王建波的通话。(二)勘验、检查笔录。1.佛公(三)勘(2013)275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港路东延线与三水二桥南延线交界位置,沿金港路东沿线向西100到200米间的工业园道路南侧路面及路面的桥底浅水沟;现场桥面护栏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有大量汽车零部件、车内部分饰物、人民币等物,车内有三具男性尸体倒在驾驶位、副驾驶位、后排座;在现场提取手电筒、人民币、血迹、银行卡、刀、反光衣、手机等物品。2.佛公(三)勘(2013)278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对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一村路段(县道496线)附近进行现场勘察,据王建波辨认,设卡抢劫现场地点位于该路段斜坡处;在现场提取反光衣、眼镜支架、手套、反光锥、手印等物品。(三)鉴定意见。1.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49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0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1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张云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2号法医学意见书:(1)1号尸体(后排右侧张涛)尸表呈明显窒息征象(结膜出血点、指甲发绀),口、鼻腔淤泥粘附、血性泡沫溢出,结合现场综合分析,其符合溺死。(2)从尸体损伤的性状、部位、程度并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尸体下颌、颈部损伤符合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身体与边缘锐利的车体破损部件碰擦形成;尸体左上臂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撞击、扭折等)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此二类损伤均属非致命伤。5.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3号法医学意见书:(1)2号尸体(驾驶位王白川)右手戴白色布手套,全身多处损伤、复合型骨折及急性失血表现,从其损伤性状、程度及部位分析,其符合一次性被巨大暴力撞擦所致,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综合现场勘查及案情分析,死亡原因考虑为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大出血死亡。(2)左肩胛处及其周围损伤方向较一致,损伤程度较浅,从其损伤性状、程度及部位分析,其符合被锐器(如玻璃)削划形成。(3)根据死者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特点分析,符合车祸发生时紧急踩踏刹车板所致,该死者应为驾车司机。6.佛公三(司)鉴(法)字(2013)54号法医学意见书:(1)3号尸体(副驾驶为王江华),内裤裆部夹藏头套、口罩,左顶部创口深达颅腔,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中被巨大钝性暴力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系致命伤。(2)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挫擦伤、裂创,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撞擦、挤压所致。(3)右腕关节骨折脱位、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及右小指中、远指骨缺失符合撞击过程中关节受挤压、扭曲变形所致。(4)根据死者损伤的特点分析,该死者符合副驾驶位乘员。7.三价鉴(2013)0011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三星S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英伦SMA7158B4轿车价值人民币46800元。8.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306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1号死者与张某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号死者与王某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3号死者与王某乙、秦某某符合亲生关系(证实三名死者的身份分别为张涛、王白川、王江华。)。右后门内侧血迹与张涛吻合;前挡风玻璃、天窗架上血迹与王白川吻合;驾驶室靠背、副驾驶位靠背的血迹与王江华吻合;后排左侧靠背血迹与张云阳吻合。刀具刀柄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9.佛公(司)鉴(化)字(2013)1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2号尸体(王白川)的血迹乙醇含量为7.76mg/100ml,其余两具尸体血迹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三具尸体血迹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及精神药品成分。10.佛公三(司)鉴(痕)字(2013)34号手印鉴定书:在装反光衣的黑胶袋上提取的指纹中的一枚与2号尸体(王白川)左手中指捺印为同一人所遗留。11.佛公三(司)鉴(痕)字(2013)35号手印鉴定书:在装反光衣的黑胶袋上提取的指纹中的一枚与3号尸体(王江华)左手拇指捺印为同一人所遗留。(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2月6日晚上23时许我在我驾驶粤EXXX**的小汽车搭载老婆吴某乙回南海区丹灶镇横岗,路过洲边一村上斜坡时,就见路上摆放有四个左右的雪糕筒并有四名上身穿反光衣的人员,有一名上身穿反光衣的男子上前用手势示意要我停车,我以为是警察查车,就将小汽车慢慢停往路边,这时两名男子走到小汽车我这边,同时另两名男子走到我老婆那一边,一名男子用普通话对我说:警察查车,拿出你的证件。我把证件递给他之后,那名男子说怀疑我的车尾箱有危险品叫我打开。在我把车尾箱打开准备走出去配合检查时,有一名男子打掉我眼镜,拿刀从车窗进来架着我的颈部,我老婆也有人拉开车门用刀架着她的颈部。那名男子用刀架着我时就叫我把车熄灭,并叫我下车,我下车后又有一名男子走过来用手打我头部一下,另一个男子用手打了我腹部一下,用手推我上了小汽车的后排,而我老婆也被另一个人推入后排。我被推入后排后,就被透明的封口胶布绑住双手、嘴和眼睛,我老婆也被另一名男子用封口胶绑住手封了嘴和眼睛。在车上我被搜去了4500元现金和一个手机,另有银行卡两张,并逼迫我说出密码。我们被劫持在汽车后排座位的时候,负责驾驶的男子和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一直在用电话和外界联系,联系的是一个所谓的老板,告诉老板我们的位置以及询问下一步该如何做,我就听见负责驾驶的男子打完电话后,就对副驾驶的男子说,做完之后就做掉我们。汽车在加速行驶的过程中与一辆摩托车相碰,在撞到摩托车后倒车加速往前走了,约三四分钟被一辆汽车跟着,接着驾驶员再加速往前跑,突然猛烈撞了一下,之后我出现了约十多秒的空白期,醒来后,就挣开了绑着手的封口胶,这时我隐约听到我姐夫声音,我就从左边车窗爬出汽车,爬出汽车后看见姐夫用手机的电筒照着我,我站起来四处看,看到离汽车五六米远处我老婆仰卧在地上,我姐夫打电话报警,并将我和我妻子送到人民医院。粤EXXX**汽车是2010年我以人民币8万元左右购买的,因这次事故被撞得很烂。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吴某丙证言:2013年2月7日凌晨0时许,当时我和我爸、我老婆等人在南海区的“正舟烟茶酒”店内等我弟吴某甲和他老婆过来,突然看见我弟的汽车(车牌为粤EXXX**,灰色英伦牌汽车)经过我店门口,没停下就开过去,于是我用手机拨打我弟电话,无人接听,打他老婆的电话同样无人接听,以为是去我姐那里,打电话给我姐,她说我弟没有过去,大约十分钟后,我爸突然发现我弟的汽车又再次经过我店门口,车往横岗大桥红绿灯的方向开去,于是我开了一辆紫红色的女装摩托车追过去,一直追到沙边金岛附近都没见到车,于是我就返回店铺。几分钟后,突然再次见到我弟的汽车经过我店门口,开车的人不是我弟,我就确定我弟肯定出事了,我就立即追上去,在横岗壳牌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我想开摩托车追上去拦停那辆车,但被对方撞了一下,我连车带人就倒下了,但汽车没有停一直快速往前开,当时我看到我姐和我姐夫开的一辆车牌为粤YXXX**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在后面追上去,我就叫他报警,并将摩托车推回店里,在南海横岗的警察开车过来后,我把情况向他们反映后,就坐上警车一起找,后来我姐打电话给我说在三水金本找到我弟的车,我们就过去了,当时我弟的车翻倒在路边的一座桥底下,四轮朝天,我弟抱着她老婆在车外,坐在路边,我和我弟和他老婆还有我姐就被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姐夫留在现场协助警察。4.证人何某某证言:2013年2月7日凌晨45分,我在金沙西联五甲村打麻将时接到我老婆吴某丁的电话,她说我岳父看见舅仔吴某甲开着他的粤EXXX**小汽车经过我岳父家门口没有停车,很奇怪,叫我开车搭她去岳父家。当我开车去到横江大桥红绿灯时就见到我舅仔的汽车,于是我就跟着他的车,看看具体情况,一直跟到横江加油站处见到我大舅仔吴某丙正用摩托车和我舅仔吴某甲的小汽车并排,并回头往汽车里面观看,而我舅仔吴某甲并没有停车,直接往吴某丙的摩托车撞去,撞倒摩托车后从横江一直往洲边方向开去,我就一直跟着这辆车,这辆车进入洲边后就沿着洲边商业街一直往洲边五村红绿灯的方向开,去到红绿灯处就转向左面方向,我见这辆车好像要抽方向盘急转弯,但转得太急,在一处桥处撞向右侧桥的围栏,落在桥下面,看见一个女的躺在车侧的泥地上,我大声叫吴某甲和他老婆的名字,我下去看见吴某甲在车里答复我并爬出来,爬出来之后坐在他老婆身边照顾他老婆,我就打电话给警察并告诉警察具体位置,一会警察就到了。5.证人吴某丁证言:与证人吴某丙证言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云阳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2013年2月5日,我从东莞长安离职后坐车到广州,在广州省站附近与小海(张涛)、小江(王江华)汇合,后小江他们又接了一名自称小白(王白川)的男子,当晚我们四个人一起住长邦招待所。在一起住时,由于我们没钱过年,小海提议,准备冒充警察查车实施抢劫,大家表示同意后,小白买了四件反光衣和透明胶布,我买了两把水果刀,之后坐上车来三水区选择作案地点,途中在工地上捡起两个“雪糕筒”。我们五人进行了分工,我负责拦车,王建波、小海、小白负责控制车上的人,王江华负责取钱。同日22时许,我们来到作案现场,王建波将两个反光的雪糕筒摆放在路中间,我、小海、王建波、小白穿上反光衣,由我拿着电筒来截车,王江华在出口附近望风。外面等了很久都没有找到合适的车,一直等到晚上23时许,我们看见一辆深色轿车从路前方过来,里面好像只有两个人,于是我就用手电筒向对方闪了几下,并打手势让对方停下来,对方看到我们发出指示,就停车了,这时小白就走上去让对方拿出证件检查,并且把对方汽车熄了火,让车里一男一女下车,在司机下车后以车上有违禁物品,要求司机打开后备箱接受检查,在司机去车尾后用刀控制司机,我们把车后门打开,小白把两人推进后排,并让我坐在驾驶位后面,让小海坐副驾驶后面和我一起把这两人夹在汽车后排中间。当时小白让对方不要说话,并要对方把身上财物拿出来,同时小白去驾驶位,小江就坐副驾驶位置,将汽车开走逃离现场,王建波则把雪糕筒搬上他的小面包车,自己开车走了。在车上小海就在司机身上抢得现金大概是2千多元,同时抢得银行卡两张,逼迫司机讲出银行卡密码,由小江取钱,第一次取了多少不知,第二次听说是2万元。在取完钱后原本打算找个偏僻的地方弃车逃跑,在逃离的过程中,与一辆红色的女式摩托车发生碰撞,撞到后继续前行,后被一辆黑色的轿车跟踪,我们叫小白停车将车和人都放了,我们逃走就是了,但小白没有听,为了摆脱轿车的跟踪,小白就加速行驶,车子拐了两个弯,小白打方向盘没有刹住车,车就飞出去了,之后我就昏迷了,苏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张云阳辨认出王江华、王建波、王白川、张涛。张云阳指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496线洲边一村路段就是当时其与王江华、王建波、王白川、张涛抢劫的地方;指认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金北路南海农商银行丹灶分理处就是其团伙利用事主银行卡及密码抢劫事主财物的地点;并对抢劫时所开的面包车粤YXXX**、抢劫时所用的水果刀、手电筒、胶带、反光衣、口罩、手套、反光锥及逃跑时撞倒的摩托车粤JXXX**均予以指认。2.王建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作案前两天,张涛用手机打电话我,问我要不要办点事找点钱,我问他怎么找钱,他说过来再说。第二天中午12时许张涛和小二哥(张云阳)、王江华三人从东莞过来金利,我和哥哥王白川还有他们三人一起去吃饭,饭后一起回我哥租住的出租屋内,张涛提出去买反光衣和搞些查车用的雪糕筒查车,要是汽车司机停下接受检查时我们就上去抢钱,我们提出可能不行,张涛提出不去做过怎么知道不行,我们就没有意见,答应张涛提出的要求。当日下午15时我们一行到金利镇出租屋旁吃东西,张涛就去买了一人一件反光衣、两把水果刀,放在我哥王白川的小型面包车上,之后我们五人就回出租屋睡觉了。2月6日晚22时许,我们五人一起坐我哥驾驶的面包车来到三水区一个公路边,在路上时我们看到路边有两个雪糕筒扔在路边,他们就叫我从路边捡上车。后叫王江华去停车地点前红绿灯处望风,我们四人就下车把两个雪糕筒放在路上,我们四人穿上反光衣,每人还发了一副白色布手套,我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裤腰上,按照之前的分工准备冒充警察抢劫。我们等了很久后,见有一辆汽车过来,张涛就说大家准备动手,张涛将两个雪糕筒拿上摆在路中间,张涛挥手示意停车,那辆汽车就慢慢在路中间停下来,张涛不知和那人说了什么,张涛说完后在汽车外面就用手将汽车钥匙拔出来,并大声叫那司机下车,王白川走到驾驶位这边,张云阳就走去副驾驶那边,我和王白川走到汽车左边和张涛一起控制那名司机,张云阳在右边控制副驾驶那女的,我们将这两人推拉到汽车后排,张涛这时过来对我说让我将开来的面包车开回金利,我接过车钥匙将停放在二百米远的小型面包车一个人开回金利镇。我去开面包车时,看到拦下的汽车是由我哥王白川驾驶,张云阳坐在驾驶后面,张涛坐在副驾驶位后面,两人夹着车上那一男一女,而我离开时都没有看到王江华到来,他们之后有无汇合我就不清楚了,之后他们怎么做我也不清楚了,我们之前只是想抢完钱后就走,并未商量对车辆如何处置。王建波辨认出王江华、王建波、王白川、张云阳、张涛。王建波指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496线洲边一村路段就是当时其与王百川、张涛、张云阳、王江华抢劫的地方;指认出抢劫时所开的面包车粤YXXX**、对抢劫时所用的水果刀、手电筒、胶带、反光衣、口罩、手套、反光锥均予以指认。(六)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的录像光碟,证实录像内容与张云阳、王建波的上述有罪供述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的家属于同年11月21日已代为履行赔偿上述全部款项,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张云阳、王建波出具刑事谅解书。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张云阳称自己没有参与最初商量抢劫的辩解。经查,案发前张涛、张云阳、王江华三人从东莞过来与王建波、王白川同吃同住,期间张涛提议冒充军警抢劫并得到几人认可后,才去购买反光衣、水果刀、手套等作案工具,2月6日晚五人一起乘坐王白川驾驶的面包车选择作案地点,整个协商抢劫的过程张云阳都参与其中,被告人张云阳关于自己没有参与最初商量抢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云阳及王建波关于只是想抢劫财物没有杀害被害人想法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前五案犯协商抢劫主要目的是拦车劫取财物,没有商量抢劫后对被害人的处置,因本案另三名共犯已当场死亡,无证据证明幕后有其他人指使,综合张云阳、王建波供述和两被害人陈述以及本案发生过程,采纳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关于没有杀害被害人意思的辩解意见。两辩护人和王建波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张云阳、王建波均供述在作案前商量和购买物品准备过程中明确提出以冒充军警人员查车的方式实施抢劫,并且为此准备了反光衣、手套、电筒、透明胶带、雪糕筒等物品,之后几人分工协作,身穿反光衣,将雪糕筒摆放在路中间,持电筒打手势示意被害车辆停车,使得被害人吴某甲以为是警察查车,遂停车接受检查,在被害人停车后,同案犯张涛明确对两被害人讲是警察查车,并要求被害人出示驾驶证等证件。张云阳、王建波等主观上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意思,客观上使用了反光锥、反光衣等工具,语言上明确对被害人说“警察查车”等话语,被害人主观上也认为遇到了警察查车。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两辩护人和王建波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云阳辩护人关于张云阳系受他人指使,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张云阳与张涛、王白川、王江华、王建波共同协商作案,且在购买反光衣、水果刀,以及驾车选择作案地点,身穿反光衣冒充军警人员分工协助实施查车、拦车、胁持两被害人、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取款、驾车逃窜等全过程中,被告人张云阳均积极主动参与,应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被告人张云阳辩护人关于张云阳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波辩护人关于王建波系受他人指使,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案发前王建波参与协商作案,且身穿反光衣冒充军警人员协助查车、拦车过程,在本案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在拦车后王建波即听从同伙安排开车离开现场回肇庆,没有参与后续胁持被害人、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取款、劫车逃窜等过程,对后续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王建波没有参与,综合考虑王建波在本案全过程中的作用,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建波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王建波辩护人关于王建波系从犯的意见有一定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以劫车为目的,被劫车辆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中的意见,经查,张云阳等人胁持两被害人,由王白川驾驶被害人车辆到银行取钱并逃跑,后因交通意外导致车辆毁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王建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劫车辆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中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波辩护人关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小,后果不严重的意见,经查,张云阳、王建波等人冒充军警人员,以查车为名拦截车辆,继而持刀胁持两被害人,抢劫被害人身上现金、手机,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在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被害人车辆毁损。本案两被告人及同案犯犯罪手段恶劣,抢劫和毁损的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极坏,造成的后果严重。王建波辩护人关于本案实际财产损失小,后果不严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云阳辩护人、被告人王建波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有一定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结伙采取冒充军警人员方式,以查车为名拦截车辆,使用暴力并持刀胁持被害人,继而采用胶带捆绑、恐吓、逼问银行密码、劫持小汽车和两被害人身体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符合抢劫罪加重处罚犯罪构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阳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波在参与拦车后,即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参与后续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张云阳及其同伙抢劫逃跑过程中发生车毁人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在审理过程中与两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云阳、王建波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447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咏 章代理审判员 蔡 威人民陪审员 史 锐 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佩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