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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于凤海诉王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海,王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于凤海,居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文庆(别名王大庆),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于凤海与被告王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文庆以家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某某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5日又在于凤海朋友吴某某处借40,000.00元,当时约定按6分计算利息,5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是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承担担保人责任给付吴某某欠款本息。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某某本金及利息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两笔借某某及利息共计94,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被告王文庆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及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2011年8月15日出具)。意在证明:被告王文庆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某某30,000.00元。证据二、借据(2012年6月5日出具)。意在证明:被告王文庆于2012年6月5日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某某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6分,5个月归还,原告是担保人。证据三、户籍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王文庆别名王大庆系同一人。证据四、证人吴春校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某某,及作��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给付借某某本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文庆以家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某某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5日被告王文庆通过原告在吴某某处借40,000.00元,当时约定按6分计算利息,5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是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承担担保人责任给付吴春校欠款本息5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某某本金及利息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两笔借某某及利息共计94,0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的40,000.00元借某某本息以及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庆向原告于凤海借某某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某某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某某合同。被告借某某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某某的义务,原告于凤海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案外人吴春校借某某并出具借据,原告作为被告的该借某某担保人在该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借某某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于凤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已向案外人吴某某偿还全部借某某本息共计52,000.00元,故被告王文庆作为借某某人应向原告于凤海偿还该借某某本息,但原告未经被告认可,即以超过合法保护的利息范围月利率6%计算利息偿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其多还的超过合法利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合理利息应予保护,保护利息应为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8,640.00元(40,000元×2.4%×9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凤海于2013年3月28日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某某人即被告王文庆未及时向原告于凤海偿付,应赔偿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于凤海主张的代为偿还借某某后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庆偿还原告于凤海借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王文庆给付原告于凤海为其承担的担保借某某人民币48,6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某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于凤海自负384.00元,被告王文庆负担1,766.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刘兴才人民陪审员  马忠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