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园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支伟根与张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伟根,张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支伟根委托代理人盛健健被告张百明委托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连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伟根诉被告张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生效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动,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健健,被告张百明委托代理人简连华、周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伟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计48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百明辩称,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无论对“借款合意”还是对“款项交付”,均无任何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其主张,即其将钱借给本案被告。相反,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将钱借给案外人朱某。首先,从“借款合意”看,提出向原告借钱的是朱某、赵某夫妇,不是被告。原告在出借该三笔款项之前从未与被告协商过,甚至根本就没有和被告见面,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支伟根与案外人朱某长期存在多笔大额借贷的事实,即朱某向原告支伟根多次借款,原告每次要求朱某出借款项时均要求朱某写下“借条”。但原告对于本案主张的高达480万元的巨额借款,竟没有要求本案被告书写“借条”,这明显与原告的一贯出借习惯不符,也不合生活常识。其次,从“款项支付”来看,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把三张本票直接交给了朱某及朱某的妻子赵某,不是被告。被告亦从未办理该三张本票的进账业务,即本案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涉案三笔款项虽然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但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款项支付,更不能认定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银行进账记录只能作为款项流向的证明,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其证明力不具有唯一性。再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外人朱某已确认本案涉及的该三笔款项真实的借款人是朱某本人,而不是被告。同时,被告已举证证明将属于朱某的全部款项返还给了朱某本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张百明与案外人朱某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但仅限于两者之间,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本案无论从主观的“借款合意”,还是客观的“款项支付”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对该三笔款项的借款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张百明,而是案外人朱某。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可另案向真正的借款人朱某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以及原告相应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本票支付被告80万元,分别于9月22日、9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本票支付被告100万元和300万元。原告说明,其通过案外人朱某介绍认识的张百明,张百明和朱某提出要借钱用于投资。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考察过几次。张百明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借条,并盖有百明公司的印章。但原告筹集了一个月仍没有筹集到钱,就没有借给被告,然后将100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借条撕毁了。之后朱某再次找到原告,张百明也找原告,说是经营项目的时间要到了,向原告借50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40%,借期一年。后来原告打到张百明账户480万元,还有20万元现金给了朱某,让朱某给张百明。涉案的三张银行本票是直接送到百明公司办公室,交给张百明的。原告说明,是因为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而借款,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忘记要求被告出借条了。被告张百明陈述,其之前与原告支伟根不认识,和案外人朱某是朋友。2011年,被告与朱某在山西有一个煤矿项目需要投资,朱某投资了大约1000多万。因为朱某在外有大量外债,其个人银行账户可能为法院执行或保全,所以借用张百明的账户。朱某向原告所借的480万元作为投资款直接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上,该480万元实际上是朱某向原告所借。后来山西煤矿项目停止了,被告将朱某的投资款全部返还给了朱某,其中包括本案的480万元。原告未将涉案的三张银行本票交给被告,该三张本票是支伟根交给朱某的,再由朱某直接转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说明,其本人未至银行经办过该三张银行本票的进出帐业务,也未出借过身份证或委托他人办理过该三笔本票的进账业务。被告张百明为反驳原告观点,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本人朱某与支伟根多年来一直有借款往来,都是我个人向支伟根借款,并按月息两分或两分半支付利息。2011年9月,因我个人投资山西煤矿项目需要,向支伟根借款合计480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借3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借100万、80万)。全部的480万元借款按照本人的要求由支伟根开具收款人为张百明的三张银行本票,并交给本人。当时讲好利息是年息40%,本人还给支伟根写了借条。本人收到该三张本票后,直接将款项汇入本人借用的张百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因山西煤矿项目停止,本人即要求张百明将全部款项汇入本人妻子赵进芳的个人银行账户,现该480万元款项一直留在本人处。该《情况说明》尾部载明的说明人为:“朱某”,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并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支伟根处)”。被告解释该《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被告通过百明公司将款项返还朱某后,发现退还朱某的款项超过其投资的金额,公司财务不好做账,于是要求朱某出具该份《情况说明》,防止以后出现纠纷。因此朱某出具了该份《情况说明》,并确认收到被告返还的款项。2、借条复印件四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向支伟根借款合计480万元(收款人为张百明的本票三张,2011年9月23日借3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借100万元、80万元),利息年息40%,于2011年年底归还。该份借条的右下方载明的借款人为“朱某”,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左下方载明“原件在支伟根处,提供人:朱某,2012年9月15日”,该左下方书写内容为原件。其他三份借条复印件均涉及朱某向支伟根举债,包括“2009年4月4日”的62万元;“2009年8月24日”的200万元;“2010年7月1日”的400万元。被告说明上述借条复印件由朱某提交。3、付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证明将朱某的投资款归还给了朱某,其中收款人赵某为朱某妻子。付款明细尾部载明“上述款已收到”“朱某”“2012.8.25”。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涉及48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认为借条左下部“提供人:朱某”的签字,与右下部“朱某”的签字明显不符;且原告处根本没有该份借条原件。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三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朱某书写。对于上述证据3,系百明公司及其他公司付款至赵某账户,亦有可能赵某与百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共同选定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人:朱某”的签字笔迹作为样本材料(原告提供原件并复印),据此鉴定上述证据1《情况说明》中说明人“朱某”的签字,证据2涉及的480万元的借条的提供人“朱某”的签字,以及480万元借条借款人“朱某”的签字,该三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4000元),认定:1、检材一《《情况说明》》上的“朱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的“朱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检材二《借条》上落款借款人处的“朱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朱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笔迹;3、检材二《借条》上提供人处的“朱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朱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为查明事实,依原告申请调取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本票及进账单,申请人为支伟根,收款人为张百明,金额30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进账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进账单,申请人居某,收款人为张百明,金额50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进账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卡取)及张百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其中个人业务凭证(卡取)中记录的代理人为张某;张百明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23日同日转入300万元和500万元两笔款项,并于同日转入百明公司账户。上述支票款项进账及存取业务均发生于工商银行苏州馨都支行。2、南昌银行进账单及借记业务处理单各两份,日期均为2011年9月29日,付款人为支伟根,收款人为张百明,分别转入张百明账户100万元和8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支伟根存在支付被告张百明480万元的事实。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证件。银行本票作为银行见票即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一般应验证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原告开具了三张以被告张百明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其中300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业务中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款项进入被告个人账户后,又于同日同一营业网点入账至被告经营的百明公司账户。被告对此数额巨大的款项变动知道或应当明知。该笔业务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证明,该笔业务由被告本人办理或者委托过他人办理。同理,其他两笔100万元和80万元的银行本票,亦应遵循同样操作规范。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交付被告480万元款项的事实。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交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凭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借款关系产生于案外人朱某与支伟根之间。被告对其抗辩的事由,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举证。首先,被告举证的“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借款原因、款项入账经过、支付方式、款项返还等作出详细的说明,该说明中涉及的双方的关系、本票金额、进账时间、入账方式、利息约定等细节,均与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其次,被告提交了“朱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经鉴定该借条的提供人和借款人中“朱某”笔迹,均与原告认可的“朱某”本人的笔迹为同一人笔迹。“朱某”在该份借条中陈述的借款金额、付款方式、金额、利率等与原告陈述及举证亦相吻合。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朱某存在伪造证据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该两份证据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结合笔迹鉴定结论,被告通过举证证明涉案480万元的借款人为“朱某”,案外人“朱某”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与朱某之间亦存在多笔大金额借款。被告举证的借贷相对方是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直接反证,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碍难采信。综上,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抗辩的事由提交证据证明,未能举证证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借款关系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应对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证明付款事实,但无借款合同等类似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同时,被告举证对涉案款项的流转经过和原因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并证明“朱某”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直接抗辩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主张碍难采信,对其诉求碍难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伟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5200元,由原告支伟根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34000元,由被告张百明预交,原告支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昌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