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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樊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樊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飞,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樊军。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特别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樊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XX-RZ/HNT2009098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樊军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FZL650的干混砂浆站一套,设备总价值650万元,首期租金为32.5万元,租赁保证金为32.5万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共计36期,36期租金之和为6756754.88元。被告樊军应于每月19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樊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即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即被告樊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3%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樊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樊军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9月2日,樊军已拖欠原告首付款和租金共计7406754.88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樊军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22日未还的首期款和租金7406754.88元及违约金19.5万元,合计7601754.88元;2、被告樊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樊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1、樊军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樊军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樊军应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三,设备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证据四,《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被告樊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樊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XX-RZ/HNT2009098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樊军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FZL650的干混砂浆站一套,设备总价值650万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共计36期,被告樊军应于每月19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樊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即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即被告樊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3%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樊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被告樊军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但被告樊军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樊军已欠付原告到期未付首期租金32.5万元、合计36期的租金6756754.88元、租赁保证金32.5万元,共计7406754.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军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樊军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樊军截至2013年9月22日欠付原告到期未还的首期款和租金共计7406754.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支持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3%的违约金诉请,即1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樊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首期租金32.5万元、租赁保证金32.5万元,已到期未付的全部租金6756754.88元、违约金19.5万元,合计7601754.88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樊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樊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