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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宋向保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保,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83号原告宋向保。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09-111号。法定代表人包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委托代理人周伟华。原告宋向保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第三人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6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昆山市亿丰装饰机电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物业公司”)保安宋向保于2013年5月13日在昆山市朝阳路与青阳路路口东侧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诊断为腰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宋向保受到的伤害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013年9月5日);3、宋向保的身份证复印件;4、昆劳人仲案字(2013)5440号仲裁调解书;5、病历(2013年5月13日);6、昆公交认字(2013)第D2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手绘路线图;8、照片(一页);9、工伤单位举证清单;10、答辩书(2013年9月15日);11、借条(2013年5月20日);12、电脑绘制路线图;13、宋向保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9月5日);14、昆工伤案字(2013)第610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5、昆工伤证字(2013)第027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16、昆工伤认字(2013)第06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原告宋向保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当天感冒不舒服,下班去买药后回宿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购买药品是解决必需的生活生理需要,应视为合理的上下班路径,且���次交通事故也是非原告本人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昆工伤认字(2013)第06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6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公交认字(2013)第D2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昆劳人仲案字(2013)5440号仲裁调解书;4、手绘路线图;5、照片(一页);6、病历(2013年5月13日);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朝阳路药店并非原告公司至宿舍的路线上,而是在公司至宿舍的反方向。而原告并非是在药店买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买好药之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亿丰物业公司述称,此事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还是不服,我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的。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50分许,原告宋向保驾驶昆BB28812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朝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与青阳路口东侧路段处,与一辆由北向南横过朝阳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向保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另一驾驶员弃车逃逸。2013年5月3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D2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向保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7��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544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宋向保与第三人亿丰物业公司从2011年3月4日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原告宋向保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亿丰物业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22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63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向保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亿丰物业公司保安宋向保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宿舍中,2013年5月13日18:30下班后,到药店买药后,回来时至公司北面的朝阳路与青��路路口发生原告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公司的北面,原告亦确认其是在去公司西北方向的药店买药后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宿舍位于公司的东南面,即事故发生地并非是在原告下班合理的路线上。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宋向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向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诗 茵人民陪审员 邹 玲 珍人民陪审员 ���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 玉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