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兆泉与宋孝兵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黄某某,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定远县人。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以自己名义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并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24778元。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除了当庭陈述以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2009年7月25日,被告宋某某署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为被告从定远县定城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收回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778元(另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86000元);4、李某某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以其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5、2011年9月11日,手机信息一份(来电号码130××××8398),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仔细审核,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8月7日,因被告需要资金开灯具店,原告以自己名义,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为被告向定远县定城镇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某本人位于幸福路北侧房产证(正本)用于抵押贷款所用,在宋某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期间所产生一切后果均有宋某某负责。期限一年立具人宋某某身份证号341125××××××××6495。2009年7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结付了利息,将贷款续期一年。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86000元,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结付利息9900元,于2011年9月13日偿付贷款本息14878.66元,合计24778.66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778元,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24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欠款24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学云人民陪审员  周如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