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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周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鹿邑县玄武镇财政所会计,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139附2号。因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2年11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炎廷、李峰,北京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运犯贪污罪一案,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兴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宣告上诉人张兴运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全新审 判 员  位秀伟代理审判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