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平等与王锁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王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刘平原告肖伟原告李大英原告肖朝明原告肖芬被告王锁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诉被告王锁平、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准许五原告撤回对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锁平,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5时25分,五原告亲属肖庭海驾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居四路路口时,遇被告王锁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前方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庭海重伤,后经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庭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锁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亲属肖庭海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347,374.60元(医疗费55,478.9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0元、丧葬费17,589.50元、护理费1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960元,合计586,436.40元,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锁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是我实际购买和使用,挂靠在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两份计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押金20,000元,经核实原告方已领取10,000元。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刘平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肖庭海的关系,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肖庭海的行驶证、被告王锁平的驾驶证、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肖庭海有驾驶资格及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荷泽紫东达物流有限公司;3、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庭海与王锁平所负的责任;5、肖庭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明肖庭海因交通事故救治两天后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的事实;6、普爱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肖庭海支出医疗抢救费51,244.65元、门诊费4,194.25元、摩托车维修费2,960元;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平与肖庭海从2012年6月起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84号。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没有提交肖庭海兄弟姐妹有几人的有效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医疗抢救费保险公司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赔偿70%,原告主张正三轮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肖庭海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锁平同意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锁平提交一份预付交通事故款的收条一张,证明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预付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庭后经核实认可已在交通大队领取10,000元。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评价,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在庭后原告方补充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碾子沟村民委员会及公安县公安局斑竹垱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被赡养人肖朝明、李大英只有一子肖庭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提出对医疗抢救费按医保报销比例的赔偿意见,因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该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赔偿,未提交物价评估结论或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本院对原告主张正三轮摩托车维修损失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中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死者肖庭海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0年6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二路84号租住、生活,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王锁平预交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的事故处理款20,000元,原告方已经领取10,000元,还有10,000元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经审理查明,死者肖庭海,湖北省公安县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始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武汉市租住、生活。原告刘平、肖伟和肖芬系肖庭海的妻子和子女(已成年);原告肖朝明和李大英系肖庭海的父母(农村居民,均已满75周岁)。被告王锁平是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菏泽紫东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均投保特约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5月23日5时35分,肖庭海驾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居四路路口时,遇王锁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前方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因肖庭海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王锁平未紧靠道路右侧且在桥梁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停车,致使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肖庭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庭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3)第C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庭海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锁平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肖庭海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2天,于2013年5月25日10时30分死亡,其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出血,右肝碎裂部分毁损,腹膜后血肿,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ARDS;原告支出医疗抢救费计55,438.90元(包括救护费100元)。刘平等五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王锁平和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坚持辩称和质证意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刘平等五原告的亲属肖庭海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王锁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内路段停车,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庭海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肖庭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锁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肖庭海负70%的责任,被告王锁平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锁平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主车)和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应依法先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刘平等五原告赔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付���告方的经济损失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和王锁平的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在证据评价中综合评判,被告王锁平已支付款10,000元一并处理返还。肖庭海因交通事故抢救至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认为:医疗抢救费55,43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2天×15元)、护理费128元(诉请)、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朝明、李大英计算一人)28,615元(5,723元×10年×50%)、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50%)、交通费1,000元(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601.40元。刘平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先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抢救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等),超出交强险赔付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计419,601.40元的30%计人民币125,880.42元,由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赔付保险金计115,880.42元(已减除被告王锁平预付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荷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王锁平返还垫付款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5,88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锁平垫付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锁平负担840元,由原告刘平、肖伟、李大英、肖朝明、肖芬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2,236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瑾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