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潮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袁承海与蓬莱市刘家沟镇接夼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承海,蓬莱市刘家沟镇接夼姜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潮民初字第43号原告袁承海,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接夼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忠林,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承海与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接夼姜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1日,我立合同承包被告石坑4年,当时交齐了被告承包金及6000元押金,约定押金于承包期满后退还。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未退还我押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并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清除石坑内的石渣废料,所以押金不退,且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石坑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包被告村石桥南崖东西两处石坑,期限4年;每处石坑每年承包金4000元、收原告押金3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齐;合同期满时,石坑内的石渣废料必须清除干净,经验收合格退还押金。否则,押金不退归被告所有;押金不能按时退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承包金32000元、押金6000元,开始接手经营两处石坑,直至合同期满,将石坑交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则以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清除石坑内的石渣废料等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2010年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000元。当年5月13日,因原告未按传票规定时间到庭审理,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1月14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000元。当年3月11日,原告欲与被告诉讼之外处理押金争执,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未能处结押金问题。2013年2月28日,原告第三次诉来本院。另查,被告发包给原告两处石坑时,该两处石坑没有采矿许可证。原告经营期间,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另案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在发包前和承包后,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石坑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1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2011年3月11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日起算,算至本次起诉之日,均不超过两年。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应依法准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代理审判员 刘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