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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稻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马建青与朱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青,朱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稻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马建青,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朱子凯,性别:××。原告马建青诉被告朱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青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约定同年3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500元,支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子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建青现金26500元整,同年3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子凯返还原告马建青借款265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