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丰田轿车,由江东北路行驶至草场门大街华宝新寓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通知交警。交警出警后将唐某带至江苏省武警消防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9㎎/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