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本培、吴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武汉婷雅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本培,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忠芳(又名吴仲芳,系被告王本培之妻),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昌顺,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钱国强,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婷雅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培,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武汉婷雅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雅源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幼生、杨汉荣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被告王本培并作为被告婷雅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本培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忠芳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协议,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王本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本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本培以8万元存款出质,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吴昌顺、钱国强、王本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吴昌顺、钱国强对被告王本培在信用额度内的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婷雅源服饰公司为被告王本培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4月28日将借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本培。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本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本培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本培支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违约金8万元;3、被告王本培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经济损失4万元;4、被告吴忠芳对被告王本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吴昌顺、钱国强、婷雅源服饰公司对被告王本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王本培存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存款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本培、婷雅源服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其会尽快偿还借款80万元。但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时联保体成员的借款金额是空白的,借款金额系事后填写。当时约定每人借款80万元,现被告吴昌顺、钱国强的借款金额发生了变化,本人不应对他们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及案外人蒋凤清(联保体授信人,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3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33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成员授权乙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何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向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没有额度限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成员应根据乙方要求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本培提供贷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年利率为9.1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吴忠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忠芳作为被告王本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王本培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王本培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本培将其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存款8万元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吴忠芳作为质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本培出具了《抵(质)押物品入库单》。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婷雅源服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婷雅源服饰公司为被告王本培的8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王本培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本培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本培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婷雅源服饰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婷雅源服饰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质)押物品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本培、吴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本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本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王本培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忠芳承诺对被告王本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吴忠芳对被告王本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培、吴昌顺、钱国强组成联保体,约定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吴昌顺、钱国强对被告王本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还主张被告王本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本培将其合法占有并以其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的存款8万元出质给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其出具了《抵(质)押物品入库单》,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在债务人被告王本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扣划该笔存款用以优先受偿。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婷雅源服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婷雅源服饰公司对被告王本培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本培提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联保体成员的借款金额系事后填写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昌顺、钱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本培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8万元;三、如被告王本培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王本培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存款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忠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吴昌顺、钱国强、武汉婷雅源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138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7858元,由被告王本培、吴忠芳、吴昌顺、钱国强、武汉婷雅源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上述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朱幼生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