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黄俊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郑志伟。被告:郑双庆,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揭东县。被告:郑志伟,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揭东县。被告:郑德亮,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揭东县。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磐东支行)诉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双庆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431936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45902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正和1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和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年利率均为13.17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郑双庆对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二次借款当日,被告郑志伟和郑德亮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对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80万元和100万元借给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正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按年13.176%,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另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二、判令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2、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8月24日及9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函》四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双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志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德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与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双庆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9月7日,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431936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45902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载明:贷款人为农商行磐东支行,借款人为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郑双庆。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正和1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和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年利率均为13.17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铜锭和购铝制品;贷款资金支付均为受托支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均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郑双庆对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俊忠与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志伟均分别在合同贷款人栏和借款人栏盖章,郑志伟和郑双庆均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上签名及捺指印。二次借款当日,被告郑志伟和郑德亮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对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郑志伟和郑德亮在《保证函》上签名及捺指印。二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80万元和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划入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在二份《借款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伟也在二份《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函》四份、《借款借据》二份、揭东县月城镇棉洋村委会证明二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与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郑双庆签订的上述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适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被告郑志伟和郑德亮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承诺对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保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承诺对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对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8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按年13.176%,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另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13.176%计,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二、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揭东县志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双庆、郑志伟、郑德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000元,多交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