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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江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4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18时0分,原告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石家庄市太保路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付某某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9213.4元。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发地点不是事故实际发生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辨称,同意付某某意见,且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称,2013年9月10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出村,由村口北侧的工厂门口驶上太保路准备左转弯时与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有糖尿病要买吃的,故驶离现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称:其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太保村南口与戴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保路左转弯逆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强行驶离现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3)第15号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因现场移动,且双方当事人所述事故经过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事人请求,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事故证明。经询问原告:1、原告在驶离现场后,有无又摔倒情况;原告自述在推车子走后又摔倒。2、交警队民警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时,原告所在地点与付某某的小轿车相距距离;原告自述有30米左右。被告付某某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纺织机械责任有限公司车棚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从该厂车棚外东西走向的小路经过,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戴某某与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戴某某坚持离开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后太保南口丁字路口,当时原告并未受伤。3、三个证人的电话录音、签名用以证明原、被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4、车辆检测报告用以证明付某某的车是合格的,车辆制动情况良好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未提供纺织机械责任有限公司车棚的监控录像的原始视频资料,即使在视频资料上没有看到戴某某从此处经过,但也不能证明戴某某没有从此处经过。2、从照片上不能看出原告是否受伤。3、因证人未出庭,故无法辨认电话录音与签名的真实性。4、车辆检测报告只能看出有“不合格”,对付某某观点不认可。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天平保险公司认可付某某的观点,并提出如原告对视频资料与笔迹有异议,可申请鉴定。被告付某某申请证人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出事故当日下午约5:30-6:00下班途中,证人见到付某某与另一女士在路边争吵,付某某要求这位女士等110与保险公司的人员,但那位女士坚持推车子向东走,离开现场;2、当时看到付某某的车上有划痕,那位女士没有什么事。原告认为证人并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天平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病历记录、情况说明、用药明细、门诊票据2张、住院结算单据主张住院28天,共产生医疗费25838.4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5472.01元+门诊175.70元+门诊190.7元)。二被告对以上费用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交通事故发生在9月10日18时左右,而原告住院时间为9月11日11点,且住院病历显示治疗的是糖尿病和湿疹、高血压,以上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被告付某某认为该费用不合理,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二被告认为无医嘱,对此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2份主张出交通事故后遵医嘱休息,故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7041.7元(39542元/年÷365日×65天(住院28天+出院后37天)]。被告付某某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应有误工费。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与误工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否认自己已退休,并称住院病历上写的退休系笔误,原告未享有任何退休金待遇。被告付某某未对原告已退休举证。经询问,原告自述平时在餐馆洗碗、洗盘子,日常以打零工为业,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原告提供家庭户口本及诊断证明书2份主张出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故主张护理费3033.4元(39542元/年÷365日×28天]。被告付某某提出在医院见到原告爱人护理,其家人工作不稳定,不会有这么多误工费。某某公司认为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经询问,原告称其子系音乐制作人,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原告提交单据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单据显示存在连续多日打车以及同一天多次打车现象,故对交通费不认可。另查,冀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书、住院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虽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新公交证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事故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只是在事故地点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以及已查明事实显示系原告因其他原因主动驶离现场,导致相关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事故中以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较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838.41元有单据与病历资料为证,对该项费用应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140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对其主张举证,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不支持,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健康,故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存在误工费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不能显示原告已退休,故对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已退休不能采信。原告受伤后确实在收入上有一定损失,因原告未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举证,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考虑每月24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5200元(2400元/月÷30天×6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子给予陪护并产生必要护理费,但原告未对其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举证,且被告付某某陈述在医院见到原告爱人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对其子因护理原告收入实际受损情况举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能支持。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及转院所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以上费用共计33088.41元(医疗费25838.4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150元)。因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承担本案中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50元,不超过限额,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5838.41元,天平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费用,剩余医疗费15838.4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7738.41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20%至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入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综合本案情况,减轻责任比例30%较妥,即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故某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416.89元(17738.41×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200元,共计153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16.89元。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