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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郭运户、聂云与肖武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运户,聂云,肖武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户,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云,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范丽,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武宽,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肖南昌,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肖武宽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运户、聂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界民一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运户及其代理人王新贤,上诉人聂云的委托代理人范丽、王冬亚,被上诉人肖武宽的委托代理人肖南昌、王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聂云与郭运户达成口头建设合同,由郭运户承建聂云位于界首市靳寨乡前聂村的三层房屋,此后聂云即外出打工,工地交由其母祝月桂及其父聂殿国看管。肖武宽是郭运户雇佣的建筑工人。2013年5月21日(农历四月十二日)早上六点三十分左右,肖武宽与其他工人肖国喜、宋贤喜、宋爱荣等人到达聂云家工地。此时,郭运户正在接电做开工准备工作,肖武宽等人在一起闲聊。聂云之父聂殿国持斧子让肖国喜为其砍靠近在建的二楼的树枝,肖国喜予以拒绝,聂殿国转而要求肖武宽去砍树枝,肖武宽遂接过斧子上至二楼去砍树枝,树枝将被砍断时,肖武宽坠入楼下受伤,宋贤喜拨打120,将肖武宽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随即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胸髓损伤截瘫(T7),2、闭合性胸外伤,3、头面部外伤术后。2013年6月7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肖武宽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胸髓损伤截瘫(T7),2、闭合性胸外伤,3、头面部外伤术后,4、左下肢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门诊随诊。肖武宽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22703.67元。2013年6月19日,肖武宽自阜阳市人民医院便民药店按处方购药花费362.30元。肖武宽住院期间,郭运户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支付生活费、护工费2000元,共计16000元。聂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审理过程中,聂云通过法院转交肖武宽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4日,受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肖武宽做出安正司(2013)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武宽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休息期为246日,营养期为152日,护理期终身护理。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武宽为农村户口,其妻金芝早年离家外出。有母亲田凤英,1929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83岁;有姐妹肖德莲、肖德侠、肖得灵三人;有长子肖南昌(曾用名肖文生),1993年3月17日出生,现年20岁,次子肖南京(又名肖文标),1996年6月20日出生,现年17岁。原审法院认为:肖武宽主张郭运户及聂云赔偿各项费用697008元。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肖武宽与郭运户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在该次事故中肖武宽及郭运户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郭运户没有建筑资质,从事承包农村房屋建设,肖武宽为郭运户的建筑工地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肖武宽为提供劳务方,郭运户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郭运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从事建筑施工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肖武宽从二楼坠落摔伤的原因之一;其二肖武宽接受聂云之父聂殿国的指派到其二楼砍树枝时,郭运户未能及时予以制止肖武宽从事非自己工作范围之内的事务,以致发生肖武宽坠楼事件,说明郭运户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也是导致肖武宽从二楼坠落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郭运户应对肖武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肖武宽作为一名从事多年建筑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一定危险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建筑工地上,未得到工头郭运户的指令,擅自听从他人安排,从事其他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肖武宽与聂云的父母(聂殿国和祝月桂)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及聂云父母应承担的责任。聂云之父聂殿国在未到开工时间时指派肖武宽为其砍靠近二楼的树枝,肖武宽在未到开工时间接受非自己工作范围之内的事务,与聂云之父聂殿国之间形成了无偿的帮工关系,肖武宽为帮工人,聂云之父聂殿国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聂云之父聂殿国应对肖武宽坠楼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聂云与其父母聂殿国、祝月桂之间形成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及责任的承担。聂云在与郭运户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外出务工,其建筑工地的有关事宜,委托给其父母聂殿国、祝月桂负责。聂云与其父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聂云为被代理人,其父母为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聂云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其父聂殿国指派肖武宽为其砍树枝而坠楼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肖武宽自行承担20%的责任,郭运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聂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肖武宽的诉讼请求确定肖武宽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3065.97元;2、营养费4560元(30元/天×152天);3、因肖武宽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13805.52元(56.12元/天×246天);4、因肖武宽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护理期为终身护理,鉴于肖武宽年仅43岁,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故护理费为409676元(56.12元/天×365天×20年);5、因肖武宽母亲已83岁,且肖武宽有姐妹共4人,故赡养费为6945元(5556元/年×5年×1/4);6、因肖武宽之妻早已离家出走,其长子肖南昌已年满18周岁,次子肖南京年仅17周岁,故抚养费为5556元(5556元/年×1年);7、因肖武宽为农业家庭户口,年仅43岁且为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128898元(7161元/年×20年×90%));8、根据肖武宽受伤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2506.49元。郭运户应承担的肖武宽损失数额为128501.30元,扣除郭运户已支付肖武宽16000元,郭运户还应支付肖武宽112501.30元;聂云应承担的肖武宽损失数额为385503.90元,扣除聂云已支付肖武宽30000元,聂云还应支付肖武宽355503.90元。肖武宽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运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武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2501.30元;二、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武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55503.90元;三、驳回肖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肖武宽承担2154元,郭运户承担2154元、聂云承担6462元。宣判后,郭运户、聂云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郭运户上诉理由:肖武宽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其没有为帮工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义务,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肖武宽对其的诉讼请求。聂云上诉理由:肖武宽砍树枝是为了排除妨碍其建筑工作,砍树枝行为是其承揽合同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武宽、郭运户承担。肖武宽答辩:郭运户、聂云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云与郭运户达成口头200元/㎡建房协议,由郭运户承建聂云位于界首市靳寨乡前聂村的三层房屋,当房屋建二层时,聂云之父聂殿国持斧子要求郭运户雇佣的建筑工人肖武宽为其砍靠近在建的二楼的树枝,肖武宽在二楼砍树枝时,不慎坠入楼下受伤致残,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肖武宽在二楼砍树枝的行为是否是提供劳务行为?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聂云、郭运户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运户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聂云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聂云给付报酬的合同,故郭运户与聂云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聂云让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郭运户给其建房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定作人聂云之父聂殿国在开工前擅自指示肖武宽为其砍伐树枝,致使肖武宽受伤,亦存在指示过错。依据上述规定,聂云因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聂云上诉称肖武宽砍树枝是为了排除妨碍其建筑工作,砍树枝行为是其承揽合同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肖武宽是郭运户承建聂云房屋的建筑工人,受雇于郭运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郭运户作为承揽人,对聂殿国指示其雇员的行为,未及时制止,且在承揽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四周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其为肖武宽摔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郭运户上诉称肖武宽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武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谨慎作业,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肖武宽本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酌定肖武宽自行承担20%的责任,郭运户、聂云对肖武宽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分别承担35%和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聂云、郭运户划分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鉴于郭运户、聂云对肖武宽的各项损失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肖武宽的各项损失为642506.49元。郭运户应承担的肖武宽损失数额为224877.27元,扣除郭运户已支付肖武宽16000元,郭运户还应支付肖武宽208877.27元;聂云应承担的肖武宽损失数额为289127.92元,扣除聂云已支付肖武宽30000元,聂云还应支付肖武宽25912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2013)界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肖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界首市(2013)界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郭运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武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2501.30元为郭运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武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8877.27元。三、变更安徽省界首市(2013)界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武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55503.90元为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武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912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4元,合计23694元,由肖武宽负担4738.8元,郭运户负担8292.9元,聂云负担106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 乐 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