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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永周与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周;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永周。被告: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云。委托代理人:胡同康。原告徐永周诉被告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永周,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周起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终止原告聘用合同使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因原告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还要每月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此酿成本纠纷。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87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1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61200元(因原告工作时间超过了十二年,计算12个月,每月工资2550元,计2550元×12个月×2=61200元)。被告福达公司答辩称:从被告福达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范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而且因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经过工会同意后,公司与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解除了聘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013年聘用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聘用合同的事实。2.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4.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该企业是存在的,原告从1987年就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1987年原告是在四方五金厂工作,被告福达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1987年在被告福达公司工作,原告是在2002年被告福达公司成立后才开始在被告福达公司工作的。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的书面证言中所称的四方五金厂等与被告属不同的主体,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除超龄人员聘用合同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的事项已通知工会。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后补的。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证据形式上看均真实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福达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成立,徐永周自福达公司成立时起即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分别从事采购员和仓库保管员等工作。徐永周60周岁之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4月25日,福达公司向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超龄人员聘用合同的报告,工会委员会予以同意。2013年8月12日,福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徐永周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之后徐永周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30日,原告徐永周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达公司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慈溪市福达轴承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起为原告徐永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自2002年起浙江福达轴承有限公司为原告徐永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09年10月。原告徐永周自60周岁始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每月17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旨在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有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用人单位的该项权利并不限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天方可行使,而只需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条件即可,故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关于原告徐永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原告徐永周所在单位自1999年开始已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2009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徐永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转入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继续缴费满十五年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徐永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