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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成安县农牧局、韩某甲等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牧局,韩某甲,张某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县农牧局。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某县农牧局局长。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韩某甲,中共党员。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中共党员。2006年11月至今。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县农牧局,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县农牧局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平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某县农牧局下属单位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河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地下防渗管道工程合同,合同的内容是铺设地下防渗管道32895米,工程期限为180天,合同金额为147万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以解决本单位开支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六次向河北某有限公司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某县农牧局将上述35万元作为单位账外资金,用于单位人员工资、招待费等开支。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县农牧局、被告人韩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李某、韩某乙、杨某乙证人证言,河北某公司、某县农牧局的情况说明,农牧局账册、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施工合同,邯郸市财政局(2010)159号文件及资金审批表,邯郸市财政局(2009)118号文件及资金审批表,银行结算申请书,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某县县委任职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县农牧局,被告人韩某甲、张某在经济来往中,向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3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县农牧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韩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