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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丰艳与张群、王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艳,张群,王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李丰艳。被告张群。被告王加华,系张群之妻。原告李丰艳诉被告张群、王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艳、被告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艳诉称,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群、王加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整,其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群、王加华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群辩称,应该是借款22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其他的都无异议。被告王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群、王加华向原告李丰艳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归还,月利息5分,(每月1万元利息)。同日,原告李丰艳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自2013年11月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群、王加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原借款20万元所约定的11月份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万元正”。以上借款被告张群、王加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李丰艳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打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群、王加华向原告李丰艳两次借款2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实际出借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2万元偿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第一笔借款20万元时约定利息5%,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即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原、被告在第二笔借款2万元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时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王加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王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丰艳两次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张群、王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丰艳第一笔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群、王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丰艳第二笔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张群、王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