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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郑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郑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郑勇军。原告王秀英诉被告郑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韦升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王秀英请求按照新统计数据计算增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秀英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搭乘邱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益州大桥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向桂溪立交桥方向行驶,9时52分许,原告行至天府立交桥下进城路口时,与被告郑勇军超速驾驶的牌号为川ZT87**吉利美日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与邱兵受伤。被告不仅超速驾驶,而且没有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勇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6624.22元、医疗费48451.23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56.3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3490.35元。被告郑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案外人邱兵驾驶牌号为川ZL94**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秀英由益州大桥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向桂溪立交方向行驶,9时52分行驶至天府立交桥下进城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与由华阳方向向成都市区方向直行的被告郑勇军驾驶牌号为川ZT8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邱兵和川ZL94**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王秀英受伤。2012年8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秀英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3、每月定期复查X片,1年后根据X线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2012年11月8日,原告王秀英再次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王秀英两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8451.23元。2012年11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王秀英的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10%)。”原告王秀英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郑勇军系本案事故中川ZT8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秀英长期在成都市武侯区租房居住,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王秀英有一子名邱永泰,生于2011年2月10日,一女名胡莉娟,生于1997年2月12日。原告王秀英子女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及医疗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务工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邱兵和被告郑勇军均存在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邱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对受害人原告王秀英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由邱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秀英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邱兵的赔偿请求权,本院对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放弃的案外人邱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秀英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勇军系事故车川ZT87**号车的车主而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郑勇军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郑勇军按照其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案造成案外人邱兵和原告王秀英受伤,邱兵和王秀英均认可各自同等使用交强险限额,本院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故原告王秀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郑勇军按照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即6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再由被告郑勇军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2012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王秀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48451.23元,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原告该项费用为20元/天×28天=56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的护理费不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元/天×28天=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共计88天,原告误工费为35873元/年÷365×88=8648.8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不满60周岁,母亲未满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女均未成年,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17年×0.1÷2=4561.95元,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3年×0.1÷2=805.0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额共计459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观上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161.06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郑勇军承担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郑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4748.32元。被告郑勇军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秀英7474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秀英赔偿74748.32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原告王秀英承担2227元,被告郑勇军承担22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227元,被告郑勇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王小岚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