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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国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新丰三巷1号404房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陈某乙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因群众举报,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何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吸管、锡纸、过滤瓶等吸毒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