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辛旭勤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王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旭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王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辛旭勤,女,45岁。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被告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新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自军,男,57岁。原告辛旭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社旗县运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王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旭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停,被告王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自军雇佣的司机张寸满驾驶的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在社旗县南兴隆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据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寸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替代其余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466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辛旭勤生于1969年10月1日,属农业户口。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寸满负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4、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治疗费2000元。证明:原告辛旭勤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364.55元,支付治疗费用2000元。出院后需进行鼻骨成形手术,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5、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辛旭勤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6、社旗县晋庄镇后曹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72岁,母亲67岁,原告有兄妹二人。7、社旗县赊店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住房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辛旭勤的丈夫宋海涛于2005年5月28日在社旗县赊店镇豆腐街购得房产一套,原告及其丈夫居住至今。8、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社旗县赊店镇南河大桥路东租门面房两间,租赁期限初定为五年。9、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原告的电动车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该中心认证其报废前的价格为1753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公交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王自军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64.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自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自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364.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日清单和汇总清单,病历中无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诊断证明中两人护理和二次手术费均系医生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已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60周岁,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鉴定原告的电动车的价格,不能鉴定其损失。本院认为,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被告王自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辛旭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王自军的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自军雇佣的司机张寸满驾驶的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在社旗县南兴隆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共24天,共支出医疗费21364.55元,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需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辛旭勤构成十级伤残。据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自军所雇佣的司机张寸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军为原告辛旭勤支付医疗费用23364.55元。原告辛旭勤,生于1969年10月1日,农业户口,在社旗县赊店镇豆腐街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家具买卖,其儿子5岁,与其居住,对原告辛旭勤及其儿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父亲72岁,母亲67岁,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王自军是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张寸满是其雇佣司机。被告公交公司是豫R626**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王自军雇佣的司机张寸满驾驶豫R62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辛旭勤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辛旭勤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寸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26**小型汽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辛旭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辛旭勤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5364.5元。(1、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费用21364.5元。2.牙齿修复费2000元。3.鼻骨成形再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误工费6714.25元。(原告从事家具买卖,对其误工收入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230元为标准,误工天数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0天,即27230元/365天×90天计算结果为6714.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24。)四、护理费3337.51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对其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25379元/365天,即25379元/365天×24×2=3337.51元,原告请求3360元,超出规定标准,应按3337.51元。)五、残疾赔偿金55095.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0.17元。该项金额应等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伤残等级系数0.1×20年。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从事家具买卖的事实,对其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0.17元。1、原告儿子5岁,与其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乘以13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即13732.96元×13年×0.1×0.5,计算结果为8926.42元。2、原告父亲72岁,母亲67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分别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被抚养时间8年,13年进行计算,即5032.14元×21年×0.1×0.5得出5283.75元。)六、、营养费480元。(按照每天20元,住院24天,应为480元,原告请求720元过高,应按480元计算。)七、原告电动车损失赔偿费175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8464.67元。综上,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王自军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旭勤损失共计108464.67元(被告王自军垫付的2336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108464.67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自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请汇入社旗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社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行账号:41001517310050200237)。二、驳回原告辛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王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