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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叶德忠与黄见阳、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忠,黄见阳,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叶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被告:黄见阳。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见阳。原告叶德忠为与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黄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黄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忠起诉称:二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60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月底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后,二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1月1日前,此后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底为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见阳、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当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汇款60万元至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帐户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件,因被告黄见阳系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具借人落款处签署其个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其签名应视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非个人作为借款人,故原告拟证明其个人为借款人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并结合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黄见阳以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月底归还,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至一分半,并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叶德忠与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至一分半,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叶德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德忠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065元,由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