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韦增积与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增积,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增积。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负责人:陈承林,南宁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涓涓,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法律专责。上诉人韦增积因与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韦增积以及上诉人南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周涓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供电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ll0KV西龙变电站(原四塘变电站),位于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境内,该变电站于2000年8月22日由广西电力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审查,经桂电计字(2000)1019号《关于邕宁四塘ll0KV输变电工程初步涉及的批复》批准,经南宁市供电局向邕宁县土地局、邕宁县建设局规划站申请建设邕宁四塘ll0KV变电站站址征用土地,2000年11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面积9858平方米。2001年8月5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1)90号《关于邕宁县四塘ll0KV变电站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集体农用地(旱地)0.607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集体未利用地0.3060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328公顷,共计0.9461公顷土地,以划拨的方式提供给南宁供电局,作为邕宁县四塘ll0KV变电站建设用地。南宁供电局委托邕宁县地产开发公司为ll0KV西龙变电站项目建设用地在五塘镇西龙村进行征地。邕宁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4月4日至7月13日期间,依照广西区人民政府、广西电网公司以及邕宁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对象,按《征地协议》付清了土地的征用款及各项补偿费,其中韦增积所承包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的耕地位于南宁供电局的征地范围内,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被征用旱地7.75亩、荒地3.389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82466元,其中韦增积所耕种的旱地被征用约1亩,韦增积共获得征地补偿款6000元。2004年3月31日南宁供电局取得了邕宁县五塘镇西龙村ll0KV西龙变电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附卫星拍照红线地籍图。2013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ll0KV西龙变电站周围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反映的情况为:变电站大门朝向南梧二级公路,与南梧二级公路之间由一条水泥路相连接,该水泥路为进出变电站的唯一通道,水泥路将韦增积所承包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的耕地分割为两部分,与韦增积的耕种地水平面存在约2米的落差,韦增积耕种变电站门前左侧耕地时需绕远路进入耕种地块,农耕用具也无法进入部分耕地进行耕种,现韦增积承包的位于西龙变电站前的两块土地均未耕种农作物。由于变电站的修建给韦增积耕种土地造成了影响及困难,韦增积因此与南宁供电局之间产生纠纷,2012年4月至今一直向五塘镇供电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供电局等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12月30日韦增积在ll0KV西龙变电站连接南梧二级公路的水泥路上堆放碎砖块,2013年1月16日、20日韦增积又将上述水泥路的边缘打烂。韦增积在与南宁供电局就此事协商未果之后,遂于2013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南宁市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或恢复韦增积承包地左右两侧的通行。另查明,韦增积提交的邕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载明承包方为韦国明,承包耕地水田3.21亩、旱地3.5亩、开荒地3.6亩。西龙村委会2013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西龙村那腊坡1队韦增积、韦国明(过世)父子关系,(三儿子)在邕梧路边、变电站两边耕地属韦增积用地,请有关部门相量处理。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韦增积询问是否需对其承包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耕地价值是否贬值进行评估,韦增积明确表示不愿意评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韦增积、南宁供电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南宁供电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ll0KV西龙变电站(原四塘变电站),位于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境内,进出变电站的唯一通道将韦增积所承包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的耕地分割为两部分,西龙村委会证明证实变电站两边耕地属韦增积用地,故韦增积、南宁供电局双方的土地相邻,双方均为相邻权人,即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韦增积、南宁供电局双方作为相邻权人,双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使用土地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虽然韦增积在修建ll0KV西龙变电站项目中,对五塘镇西龙村进行征地时付清了相关的土地的征用款及各项补偿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反映,变电站进出南梧公路唯一的一条水泥路将韦增积的耕种地分割为两部分,水泥路与耕地存在约2米的落差,韦增积耕种变电站门前左侧耕地(约2分)需绕约1公里的路才能进入,变电站的修建给韦增积耕种该2分土地造成了影响及农耕生产困难,对韦增积主张南宁供电局补偿韦增积18000元,但其无法提供其承包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耕地贬损价值的依据。由于变电站的设计已无法更改,而变电站的修建确实给韦增积耕种土地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南宁供电局一次性补偿韦增积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宁供电局支付韦增积经济损失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南宁供电局负担。上诉人韦增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南宁供电局赔偿韦增积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本案韦增积与南宁供电局确属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韦增积确实是相邻关系的受害者。不管南宁供电局取得征收地的证件如何合法,也都不能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正确处理好通行等相邻关系。现南宁供电局负责管理的通往变电站的进站道路将韦增积的承包地一分为二,路面高度高达2米左右,给韦增积耕种带来极大的不便,人和农用机械设备都不能顺利进入承包地,造成韦增积12年来都不能耕种土地,而一审仅判决南宁供电局承担2500元,数额明显偏低。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宁市供电局赔偿韦增积的经济损失18000元。南宁供电局答辩称:南宁供电局征用韦增积承包地的手续合法,已经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南宁供电局已依法对韦增积进行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韦增积现又提起诉讼,要求南宁供电局另行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南宁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西龙变电站于2000年7月立项建设,同年11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4月至7月按《征地协议》付清各项土地征用款及各项补偿费用。2004年3月3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该变电站建成投入运行。自2012年4月份起,韦增积以变电站建设妨碍其耕种,补偿不够为由,要求南宁供电局再次进行补偿,并采取打烂进站道路、堆放石头、堵路等手段,破坏西龙变电站,严重影响了变电站的正常工作。南宁供电局已经合理补偿韦增积各种应得费用,韦增积11年后又来要求重新补偿,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变电站手续合法,与韦增积不存在物权纠纷,也没有影响韦增积到其承包地的耕种,变电站也有小路到其承包地,故南宁供电局不应再赔偿韦增积任何费用。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增积的诉讼请求。韦增积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韦增积从2002年开始一直向南宁供电局主张权利,但南宁供电局一直未予理会。且本案属于物权纠纷,韦增积提起的是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南宁供电局不能补偿的话,韦增积则要求南宁供电局恢复其承包地左右两侧的通行。南宁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宁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韦增积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照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ll0KV西龙变电站进站道路及周围相邻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反映的情况为:该变电站大门朝向南梧二级公路,与南梧二级公路之间由一条水泥路相连接,该水泥路为进出变电站的唯一通道,该水泥路与韦增积所承包的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的耕地相邻,且该水泥路将韦增积的上述承包地分割为两部分,其中,面向变电站左边的该部分约为6分地,面向变电站右边的该部分约为2分地。该水泥地路面与韦增积承包的土地水平面存在约2米的落差,韦增积所耕种的面向变电站左侧的6分地仍有一平缓土坡可以进入该地块,而韦增积所耕种的面向变电站右侧的2分地前后左右均没有公共田基可以进入该地块,需绕远路并途经其他人的土地才能进入该地块,农耕用具也无法顺利进入该地块进行耕种。现韦增积承包的位于西龙变电站前的两块土地均未耕种农作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韦增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南宁供电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ll0KV西龙变电站的进站道路是否影响了韦增积承包地的通行,南宁供电局是否应恢复韦增积承包地左右两侧的通行或向韦增积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南宁供电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ll0KV西龙变电站的进站道路将韦增积所承包的位于兴宁区五塘镇西龙村那腊坡一队的耕地分割为两部分,故西龙变电站的进站道路与韦增积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南宁供电局与韦增积互为相邻权人,双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由于西龙变电站进站道路将韦增积的承包地分割为两部分,该道路路面亦高出韦增积的承包地约2米的距离,无论是人还是农耕用具通过进站道路进入韦增积所耕种的2分地存在一定的困难。且经本院现场勘查,韦增积所耕种的2分地除了能从进站道路通行之外,前后左右均毗邻他人土地,且没有公共田基可以进入该地块,需绕行远路并途经他人的土地才能进入该地块,农耕用具也无法顺利进入该地块进行耕种,给韦增积耕种该地块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及农耕生产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虽然南宁供电局在修建110KV西龙变电站项目中,对五塘镇西龙村进行征地时付清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合法取得进站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修建西龙电站进站道路时仍应有审慎注意义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好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现因西龙变电站修设的进站道路高出韦增积所耕种的土地约2米的距离,没有充分考虑相邻不动产的通行问题,给韦增积所耕种2分地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困难。考虑到西龙变电站进站道路的设计已无法更改,要求南宁供电局恢复韦增积的承包地左右两侧的通行有一定难度,而西龙变电站进站道路的修建又确实给韦增积所耕种的2分地造成了损害,韦增积要求南宁供电局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韦增积主张的南宁供电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诉争土块耕种收益或贬损价值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南宁供电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韦增积所耕种土地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南宁供电局一次性赔偿韦增积所耕种的面向变电站右侧2分地的经济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南宁供电局赔偿韦增积经济损失2500元,数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南宁供电局提出的韦增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韦增积起诉要求南宁供电局恢复其承包地左右通行,属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虽西龙变电站进站道路已于2001年修建完成,但南宁供电局侵害韦增积相邻土地权益的状态一直在持续,韦增积于2013年起诉要求南宁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南宁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就南宁供电局应给予韦增积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数额,予以部分调整。上诉人韦增积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赔偿上诉人韦增积经济损失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负担41元,上诉人韦增积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负担125元,上诉人韦增积负担125元。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韦增积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125元、退回上诉人韦增积1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