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李永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郦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高智、何敏,均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永生,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环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爱国者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天圣公司)、李永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爱国者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爱国者公司与中科天圣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爱国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天圣公司赔偿备料损失340298.31元等。该案经本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10号二审审理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科天圣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以(2009)天法执字第5441号立案执行后,爱国者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履行了给付中科天圣公司616745.30元(包括上述备料损失340298.31元)等义务。在(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附表1:动力舱s1800充电器产品库存配件情况表》所列货物的价值总额为340298.31元。爱国者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后,以中科天圣公司拒绝交付货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要求中科天圣公司交付原审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附表1:动力舱s1800充电器产品库存配件情况表》所列的货物,逾期不交货,全数退还货款340298.31元及利息、滞纳金;中科环能公司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科天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科天圣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以爱国者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向爱国者公司交付原审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所附《附表1:动力舱s1800充电器产品库存配件情况表》项下的配件(含成品)。2010年8月13日,中科天圣公司发函称同意向爱国者公司交付639套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及21种充电器配件,并要求爱国者公司于同年8月17日或19日派员至其仓库共同清点货物,并在清点完毕后提走相关货物。爱国者公司收到中科天圣公司通知后,依约到中科天圣公司的仓库清点货物并拟收货,但爱国者公司以清点中只见到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裸机,没有包装为由拒绝收货(含其它21种配件)。中科天圣公司称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裸机与外包装是分开存放,爱国者公司清点时未看到外包装,其可以包装好将639套太阳能手机充电器交付给爱国者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科天圣公司是于2004年8月3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李永生、赖汉祥及中科环能公司,李永生出资350万元,赖汉祥出资50万元,中科环能公司出资100万元。李永生、赖汉祥为货币出资,中科环能公司为专利技术出资。中科环能公司出资的专利技术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于1999年4月8日取得的专利号为98233848.1的实用新型技术,其名称为“一种高效的平板太阳能集热器”,该专利技术的专利权已于2002年3月20日终止。李永生、赖汉祥及中科环能公司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注册时签署一份《证明》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证明》载明:“兹有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高效的平板太阳能集热器》专利技术的评估价值118万元以100万元出资成立广州中科天圣科技有限公司,占总注册资本的20%股权”等。原审法院在该案认为,中科天圣公司在2010年8月13日前以未收到(或收齐)款项为由而拒绝向爱国者公司交付货物,实属不当。因此,造成货物在爱国者公司起诉时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不能交付,过错在于中科天圣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科环能公司作为中科天圣公司的股东,将早在2002年3月20日(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成立前)专利权已终止的《一种高效的平板太阳能集热器》的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出资到中科天圣公司,因该专利技术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成立时已毫无价值,因此,中科环能公司构成虚假出资,其依法应在100万元的虚假出资范围内对中科环能公司对外应偿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中科天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爱国者公司交付21原审种配件及639套动力舱S1800太阳能手机充电器成品[品名、数量详见原审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判决书所附的《附表1:动力舱s1800充电器产品库存配件情况表》];二、中科天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逾期交货损失赔偿款(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至2010年8月12日止,以340298.3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爱国者公司;三、中科天圣公司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科环能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爱国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爱国者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1)天法执字第348号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中科天圣公司一审审理阶段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交付的物品均在公司住所,可交还申请人,但其后被执行人并未能将交付的物品交还申请人或交与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再通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交付物品的义务。原审法院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址调查,被执行人已迁走,无财产保留。被执行人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日吊销营业执照。中科天圣公司以爱国者公司拒绝领取货物的行为导致其为保管货物而产生租金损失91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爱国者公司赔偿损失9100元,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后,审理查明,中科天圣公司主张在(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曾分别向爱国者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和《领取货物通知书》。中科天圣公司提供两份书面通知予以证明,但爱国者公司与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均表示没有收到《提货通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对《领取货物通知书》则承认收到,但不确认该通知书的内容,因为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中科天圣公司认为落款日期应为2011年1月12日的笔误。在本案中,中科天圣公司提供落款日期2010年8月13日的《领取货物通知书》、2010年12月8日的《提货通知》、2010年1月12日的《领取货物通知书》,以证明其三次通知爱国者公司收取(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案判决所涉的货物。中科天圣公司表示2010年8月13日的《领取货物通知书》、2010年1月12日的《领取货物通知书》在原审法院(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中已提供法庭质证。2010年12月8日的《提货通知》内容有:“你司诉我司和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案已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我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你司交付21种配件及639套动力舱S1800太阳手机充电器成品。现特通知你司,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派人携带正式授权文件来我司领取上述货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如你司拒收货物或无法在上述时间内领取该批货物,我司有权依照法律处理,相应风险由你司自行承担。”2010年1月12日的《领取货物通知书》内容有:“2010年12月9日,我司已向你司发函,要求你司来领取货物,但未收到你司任何回复,现再一次通知你司,请在2011年1月21日之前,派人携带正式授权文件来领取货物,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如你司拒收货物或无法在上述时间内领取货物,保管公司将自行处理这批货物,相应风险由你司自行承担。”中科天圣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爱国者公司没有按时在21日提取货物,现货物已由保管公司处理了,货物已不存在了。另查明,中科天圣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审法院接受询问的《执行笔录》记载,“保管货物的业主向我司发出最后通碟,要求我司于2011年1月31日前搬走货物。收到通知后,我司亦向华旗公司发函通知,我司保管费用交至2011年1月31日,通知其来领取货物。”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冻结中科天圣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继续冻结中科天圣公司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中科天圣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永生,出资额400万元;中科环能公司,出资额100万元。中科天圣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爱国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中科环能公司与中科天圣公司、李永生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340298.31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为止),中科环能公司与中科天圣公司、李永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科天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爱国者公司交付21种配件及639套动力舱S1800太阳能手机充电器成品【品名、数量详见原审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判决书所附的《附表1:动力舱s1800充电器产品库存配件情况表》】。因此,中科天圣公司向爱国者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查明中科天圣公司表示,“太阳能手机充电器的裸机与外包装是分开存放,原告清点时未看到外包装,其可以包装好将639套太阳能手机充电器交付给原告。”因此,中科天圣公司应当按此标准交付货物。中科天圣公司虽另提供两份书面提货通知表示已要求爱国者公司提货,然该两份提货通知并未有符合上述交付标准的陈述。由于在本案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中科天圣公司是在符合上述交付标准的情况下通知爱国者公司提取货物,因此,中科天圣公司即使通知了爱国者公司提取货物,爱国者公司亦有权拒绝收取货物。另外,爱国者公司依(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中科天圣公司仍表示“交付的物品均在公司住所,可交还爱国者公司”,但中科天圣公司并未将货物按交付标准交付爱国者公司,而且原审法院到中科天圣公司经营场所调查时,发现其已迁走而无财产保留。上述事实表明,中科天圣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向爱国者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中科天圣公司在本案明确表示货物已由保管公司处理不复存在,故中科天圣公司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爱国者公司要求中科天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0298.31元及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酌定以爱国者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之日起计算。中科天圣公司辩称(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和(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之三民事裁定已认定爱国者公司拒不收取货物、放弃提取货物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永生既是中科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中科天圣公司,又是中科天圣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货物应交付爱国者公司和货物的交付标准是明知的,但李永生并未履行其职责,并致货物灭失,李永生明显具有过错,其应当与中科天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科环能公司作为中科天圣公司的股东,将在2002年3月20日(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成立前)专利权已终止的《一种高效的平板太阳能集热器》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作为其在中科天圣公司的出资。由于该专利技术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成立时已毫无价值,故中科环能公司构成虚假出资,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科环能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中科天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国者公司340298.31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赔偿之日止);二、李永生对中科天圣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中科环能公司在未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科天圣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中科天圣公司、李永生负担,中科环能公司负补充责任。上诉人中科环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涉案货物备料的所有权归爱国者公司。根据(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爱国者公司向中科天圣公司赔偿备料损失后,可依公平原则取得备料的所有权。2009年12月10日,爱国者公司支付了含备料损失的执行款616745.30元。根据1772号判决书,爱国者公司取得涉案货物备料的所有权。2009年12月10日后,中科天圣公司与爱国者公司就涉案备料的关系变更为保管关系。货物的所有权归爱国者公司,相关货物灭失的风险也由爱国者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涉案货物是2006年生产太阳能充电器的半成品和未包装的成品,已过一年四个月的质保期和包换期,不存在质量标准和交付标准。由于爱国者公司一再拖欠中科天圣公司的货款,中科天圣公司于2007年起诉爱国者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备料损失,案号为(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该判决书明确指明该货物备料是2006年底生产,其后中科天圣公司已经停产。根据中科天圣公司与爱国者公司签署的《OEM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就算是成品,其保质期和包换期一共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天法民二初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止,产品已经过质保期和包换期,不存在所谓的质量标准。至于半成品和备料,则更不存在所谓的交付标准。(三)原审法院认为中科环能公司交付的备料不符合交付标准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截止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法律判决书认定中科天圣公司交付的货物应有交付标准。其次,根据(2008)天法民二初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和举证规则,爱国者公司只有在收取货物的情况下,才有证据证明中科天圣公司不能交付货物和交付货物不符合所谓的标准。(2010)天法民二初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法院认定部分:“中科天圣公司向爱国者公司支付了21种配件及639套动力舱成品,爱国者公司未收货,爱国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科天圣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货物或有多少货物不能交付”,因此驳回爱国者公司要求中科天圣公司赔偿不能交付货物的款项的请求。其三,涉案交付的货物是为生产而进行的备料,备料交付应以生产停止时备料的实际库存形态为准。1.涉案交付的货物是备料。在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对双方合同纠纷作出的(2007)天法民二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详见该判决的第33页至第34页)对涉案货物的性质有认定:“在被告独家销售产品期间,原告为满足双方约定的销量而备料,合情合理……上述备料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须停止生产被告的产品,上述备料已无法投入生产而实现其价值……”备料是准备投入生产的,其库存方式是为便于生产的,备料不具有成品的包装标准,故不能以成品的包装标准来要求备料。2.爱国者公司以成品包装标准为标准而认为交付不符合标准。很显然,备料不能适用成品包装标准交付,备料应以生产停止时,备料的实际库存形态进行交付。3.爱国者公司取得备料的所有权时,其和中科天圣公司形成事实的保管关系,非因中科天圣公司的过错,备料自身价值减损的损失由应由爱国者公司承担。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06年,至今已有多年,而涉案备料的质保期仅一年,验收时备料的性价比自然无法与刚生产时一样。因爱国者公司故意不领取备料,备料自身价值减损的损失应由爱国者公司承担,而爱国者公司却以不符合交付标准为由拒不领取,实属胡搅蛮缠。(四)原审法院故意不认定涉案货物的存在及爱国者公司拒不收取货物的事实。无论是在482号判决书审理期间,还是482号判决书作出后,中科天圣公司都有积极与爱国者公司联系,要求其领取货物,否则承担货物灭失的后果。482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解封中科天圣公司财产的依据也就是爱国者公司自己放弃提取货物的权利(见482号裁定书之三)。爱国者公司自己也承认货物的存在,只是其认为该货物备料不存在价值,最好判赔钱款。(五)中科环能公司作为中科天圣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在2004年中科天圣公司成立之时,与中科天圣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明确约定,中科环能公司以技术作价出资。在公司成立之后,中科环能公司对公司投入技术研发人才作为支持。成立后,中科环能公司如当初的约定,一直投入大量的技术人员力量,参与到中科天圣公司产品研发以及技术革新中,其中就包括为本案原告爱国者公司生产的各批次的产品。众所周知,技术要转化为实物产品,人是关键,只有依靠技术人员丰富的科研经验、精湛的工艺制作水准,才能生产出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爱国者公司在与中科天圣公司合作生产太阳能充电器,正是看中了中科天圣公司深厚的技术研发及制造能力,而这一切,均是由中科环能公司提供。爱国者公司在与中科天圣公司合作生产太阳能手机充电器,在市场上收到了丰厚的回报,这也证明了中科环能公司以技术出资,为中科天圣公司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也为原告创造了巨额的利润。所以,对中科天圣公司,中科环能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也不需要为中科天圣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有权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根据合同法第376条:“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经中科天圣公司多次通知后,爱国者公司拒不领取货物,也就应承担因保管货物造成的其他损失。(二)货物所有权归爱国者公司后,货物灭失的责任和损失理应由爱国者公司承担。基于中科天圣公司保管爱国者公司的备料的事实,中科天圣公司与爱国者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科天圣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通知爱国者公司来收取货物,但爱国者公司恶意诉讼及拒不收货的行为,其理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2010年8月13日,在中科天圣公司通知爱国者公司领取货物,爱国者公司拒不领取之日起,爱国者公司应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由于爱国者公司拒不领取货物导致货物损失的后果理应由爱国者公司承担,中科环能公司也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不需为此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爱国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爱国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科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上诉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科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科天圣公司、李永生均未作出陈述。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中科天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爱国者公司交付21种配件及639套动力舱S1800太阳能手机充电器成品【品名、数量详见原审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判决书所附的《附表1:动力舱s1800充电器产品库存配件情况表》】,故中科天圣公司向爱国者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查明,中科天圣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可以包装好将639套太阳能手机充电器交付给爱国者公司,因此,中科天圣公司应当按此标准交付货物。虽然中科天圣公司提供了两份书面提货通知表示已要求爱国者公司提货,但是该两份提货通知并未有货物已按其确定的上述交付标准作好交付的准备陈述。此外,爱国者公司就(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中科天圣公司明确表示“交付的物品均在公司住所,可交还爱国者公司”,但其一直未能将货物按交付标准交付爱国者公司,况且在原审法院到中科天圣公司经营场所调查时,发现其已迁走而无财产保留。综合上述事实,中科天圣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向爱国者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中科天圣公司表示货物已由保管公司处理不复存在,因此,中科天圣公司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至于中科环能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科环能公司是中科天圣公司的股东,其将在2002年3月20日(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成立前)专利权已终止的《一种高效的平板太阳能集热器》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作为其在中科天圣公司的出资。由于该专利技术在中科天圣公司登记成立时已毫无价值,故中科环能公司构成虚假出资,其依法应当在虚假出资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科天圣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永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科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科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剑文简胜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