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袁某被告胡某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胡某和案外人胡勇(被告胡某的弟弟)和原告袁某签订柳叶湖渔太路硬化工程定金合同,被告胡某和案外人胡勇收取了原告袁某100000元定金,并承诺一周之内将柳叶湖渔太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袁某,和袁某签订正式的工程合同。后被告胡某和案外人胡勇并未将柳叶湖渔太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袁某,向原告袁某退回了定金90000元。剩余10000元定金由被告胡某向原告袁某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0年8月19日前偿还。后经原告袁某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袁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告胡某和案外人胡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原因及经过;3、被告胡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原因及经过;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原因及经过;5、证人黄汇平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证人黄汇平曾于2011年6月21日陪同原告袁某在白鹤山乡政府向被告胡某催讨债务;6、证人苏金兵的证言,拟证明证人苏金兵曾于2011年6月21日陪同原告袁某在白鹤山乡政府向被告胡某催讨债务;7、证人熊先明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熊先明曾于黄汇平生日当天(2011年6月21日)陪同原告袁某在白鹤山乡政府向被告胡某催讨债务。被告胡某辩称:我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从未从事工程开发。我于2010年8月17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并表明于2010年8月19日偿还。原告袁某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向我主张权利,但原告袁某在2012年8月20日前并未向我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2011年6月21日当天并没有人向其催讨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胡某邀约原告袁某承揽柳叶湖渔太路硬化工程,并收取了原告袁某工程定金100000元。后被告胡某未能兑现承诺让原告袁某承揽柳叶湖渔太路硬化工程,遂向原告袁某退回了定金90000元;剩余定金10000元,被告胡某向原告袁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写明:“借到袁某人民币1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8月19日前,借款人胡某。”后被告胡某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袁某曾向被告胡某催讨债务未果。2013年4月18日,原告袁某起诉被告胡某偿还借款10000元,开庭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但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6月21日和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收取的虽然是原告的工程定金,但被告后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袁某人民币1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8月19日前”,此时“工程定金”实质上已经转变成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579.5元(年利率4.86%,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共计11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科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