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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梁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法定代表人:曾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海,男。委托代理人:陆世增,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春,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海、陆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春长期存在药品供应关系,至2012年5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了原告药品货款共计103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被告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药品货款10382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从2012年5月5人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为9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生产、经营、销售药品的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尚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10382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春在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联丰管区开设卫生站经营医疗诊所,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与其长期存在药品供应关系。于2012年5月5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10382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今欠华聪药业有限公司现金。金额小写¥:10382元。金额大写:×拾壹万0仟叁佰捌拾贰元。此据,欠款单位(盖章):联丰卫生站,经手人:梁某春,落款时间:2012年5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10382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春应清偿货款1038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化州市华聪药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梁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