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洪波、郭俊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洪波,郭俊芳,范成安,王召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波。被告郭俊芳。被告范成安。被告王召红。原告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波、郭俊芳、范成安、王召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波、郭俊芳、范成安、王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波及担保人范成安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刘洪波交纳了首付款66000元后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0.6万元的FL955F装载机一台,剩余货款24万元从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对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刘洪波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其向该银行垫付借款本息250017.7元。该垫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17.7元。被告刘洪波、郭俊芳、范成安、王召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波、范成安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波从原告处购买FL955F装载机一台,货款为306000元。被告首付款66000元,剩余车款240000元由被告刘洪波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日,被告范成安、王召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对被告刘洪波的贷款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对银行垫付款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洪波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波从该行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6.76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俊芳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洪波、郭俊芳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共向该银行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17522.69元。该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减少至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17522.69元及逾期偿还利息1001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担保函、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扣款通知及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洪波、郭俊芳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波、郭俊芳追偿。被告刘洪波、郭俊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17522.69元,逾期偿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范成安、王召红之间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范成安、王召红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银行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洪波、郭俊芳、范成安、王召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郭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17522.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二、被告范成安、王召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