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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国才、刘志宏、李斌、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国才,刘志宏,李斌,赵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44号(2013)昌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才,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宏,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李斌,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赵静,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国才、刘志宏、李斌、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国才于2011年6月23日在两山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保证人刘志宏、李斌、赵静,贷款用途购煤炭,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人赵国才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贷款利息10201.17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保证人赵静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68.39元,借款人赵国才仍不能偿还借款,其他两名保证人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赵国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9804.77元(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志宏、李斌、赵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宏辩称,2011年6月份办的借款,在此之前借过然后赵国才将利息还上后,又继续借,李斌及我没有给他签过字,经过多次找我们也没有签字。两山信用社陈晓刚找到我们说签完没事,我们办公在一个院,他找我们签的,赵国才在现场。被告李斌辩称,我从两山乡调走后我就不愿意签了,后来陈晓刚找我多次后,抹不开面才给陈晓刚签字,仅从一张合同中签了字,没有别的手续,我认为这份合同不成立,手续也不齐全,希望法庭调查。被告赵静辩称,2011年6月我叔(赵国才)拉我去签字,陈晓刚拿的合同让我签字,后我叔还不上,他们(信用社)打电话要起诉我。2013年1月30日我将钱还上了,当时说给我打保证书不起诉我,结果没有,希望联社对我放弃起诉。被告赵国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2011年6月23日被告赵国才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借款月息为10.5166663‰,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其上赵国才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保证合同》一份,记载了刘志宏(身份证号码×××)、李斌(身份证号码×××)、赵静(身份证号码×××)为赵国才借款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其上有刘志宏、李斌、赵静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其上有赵国才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黄振顺印章以及经办人陈晓刚签名。昌黎县两山乡财政所分别出具的刘志宏、赵静《公职担保》和《承诺书》各一份,主要记载二人均系两山乡政府公职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等内容。其上均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财政所印章。及昌黎县马坨店乡政府出具的李斌《公职担保》和《承诺书》各一份,主要记载李斌系马坨店乡政府公职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等内容,其上加盖有昌黎县马坨店乡政府印章。原告陈述,保证人赵静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68.39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被告赵国才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赵国才,保证人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68.39元,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志宏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证据1、3、4、5不清楚。被告李斌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签字认为不像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3、4、5不清楚。被告赵静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上的本人签名及证据5无异议,对1、3、4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3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与被告赵国才、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国才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息为10.5166663‰,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赵国才。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68.39元。至今四被告未将剩余借款本息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国才,后保证人赵静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1068.39元。被告赵国才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国才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抗辩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公职担保》和《承诺书》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30万元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5166663‰计算;本金30万元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21068.39元)。二、被告刘志宏、李斌、赵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