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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朱志武绑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武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亳刑终字第0026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武,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3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志武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朱志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葛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租赁一辆北京现代牌途胜汽车,被告人朱志武伙同马某、朱志胜(已判刑)用北京现代牌途胜汽车将被害人张某从阜阳带至利辛县王市镇王市村朱志武家中,期间马某、朱志胜二人使用暴力殴打张某,并致张某轻微伤。三人胁迫张某向其妻王某索要15万元赎金。2011年10月21日11时,王某报警,2011年10月22日凌晨,朱志胜被抓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志武主动到利辛县王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1∷”)'﹥某、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围环境方位等基本情况及作案用交通工具情况。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中心出具的阜公法鉴字2011第188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辨认出马某、朱志武、朱志胜等人。朱志胜辨认出被害人张某、同案犯朱志武、马某。4、租赁合同,证明人马某租赁现代越野车实施犯罪。5、抓获经过,证明朱志武2013年3月20日,到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投案。6、前科证明,朱志武2009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被提请批捕,后未批捕,利辛县公安局撤销案件。7、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志胜、马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志武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1∷”)'﹥某、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和朱志武等人案发前一个月相识,后朱志武多次找其借钱。2013年3月19日晚23时许,朱志武再次找其借钱,其没有办法于是打电话叫来贩毒的一男一女,后马某和朱志胜也到其家中并看守该一男一女,其和马某各自离开留下朱志胜独自看守。得知该一男一女逃脱后,其告知其家属有人可能要对其实施绑架后离开,随后其和朱志胜一起乘坐出租车到王市朱志武家中,朱志武向其要索要15万元钱,其说没有,马某和朱志胜将其打一顿,其很害怕,就给其老婆打电话,告诉她朱志武要钱的事,后来一直被他们关在朱志武家中。2、同案犯朱志胜供述:2011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同马某、朱志武开车到阜阳,在文峰公园西边的巷子里,朱志武、马某、小张(张某)还有一男一女从巷子出来,其六个人开车就回王市了。后其和马某又将该一男一女送回阜阳张某家中,马某让其看那一男一女,小张走后,那个男的上卫生间,出来拿刀架在其脖子上,一男一女就跑了。其从阜阳把小张带到王市,晚上12时许,马某就开始打张某,用皮带打过后,马某让张某拿15万元钱,张就给他老婆打电话,让她去凑钱,他老婆讲20号早上送过来,等到21号早上张说钱会送过来的,当晚19时许,朱志武和马某看到派出所的车就跑了。3、同案犯马某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同朱志武、朱志胜三人一起开着其从利辛黄桥北边500米路东的一家租车公司来租来的现代越野车去阜阳找张某买毒品。其让朱志胜打电话带张某上车,后将张某等人一起用枪和手铐挟持向张某购买毒品的一男一女带回王市的朱志武家中,经其几人商议又将该一男一女送回阜阳张某家中,到阜阳约晚上9时许,后其回王市的路上朱志胜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的两个朋友跑了。其告知朱志武此事,朱志武就让张某打车把朱志胜送回王市来,其二人认为是张某故意放走该一男一女。后就向张某要他欠朱志武的5000元钱,其开始拿着皮带打张某脸,其又让朱志胜打小张,朱志胜用皮带朝小张的脸上、头上、身上打。后来张某说他愿意拿150000元出来并给他媳妇打电话准备钱。张某在朱志武家待了有两天时间,在第三天的夜里23时许,朱志胜被抓获,其从大门口跑了,朱志武从楼顶上跑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妻子,2011年10月19日23时,张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出去一下,如果不回来,有人打电话要钱,就让其直接报警,说明被绑架了。说完就走了,10月21日上午10点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15万元现金,其接到电话就报警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日早上8、9时许,张某打电话说如果让王某给他找15万元,就可能被绑架了,就去报警。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朱志武妻子,2011年10月20日19时许,其发现朱志武、朱志胜、马某都在其家中吸毒,到21日晚上18时许,马某和阜阳来的那个人在吵架,阜阳来的人脸上受伤了,从19号晚上到22号凌晨,在其家中呆了两天多时间。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朱志武之子,2011年10月19日晚上8时许,其父母都在家,听马某讲问小张要5万元钱。同时证明张某被控制并被索要钱财的事实。8、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晚,马某和杨某到租赁公司租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并说10月14日归还,后连电话也打不通了。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证言印证一致。(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志武供述:2011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同马某、朱志胜开车到阜阳张某家见到一男一女。后其几人将该一男一女控制带回其利辛王市家中,后其让马某和朱志胜、张某将该一男一女送回阜阳张某家中。后其得知该一男一女逃走,马某回到王市家中与其商议,猜测是张某故意放走该一男一女。其电话告知张某打车同朱志武一起到其家中。晚上24时许,马某就开始打张某,用皮带打过后,马某让张某拿15万元钱,张就给他老婆打电话准备钱,一直到第三天晚上,警察过来把朱志胜和张某带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志武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朱志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志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利辛县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与抗诉意见相同。朱志武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志武犯绑架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抗诉机关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鉴于本案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虽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以内进行量刑,故对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对朱志武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马某、朱志胜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朱志武等人以向被害人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控制被害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对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朱志武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系朱志武与马某商议绑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朱志武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志武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案发后,朱志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志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龙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