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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于绍云与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云,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于绍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俞成佳,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绍云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廖国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符慧宁担任记录。原告于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胜、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委托代理人刘心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云诉称,2003年原告在大云3**国道边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座,之后,被告在原告房屋上方约30米处建电站,然后打隧道把其他地方的水源引进来用于发电。由于被告没有专人管理水闸,如有山洪暴发,洪水随着隧道从电站坝头冲下原告房屋屋边水沟,将原告屋边的挡水墙冲毁,屋边只剩下几个摇摇欲坠的岩石。大水一来就直接冲进原告的房屋,已经造成房屋基础下沉、地面开裂。今年5月13日原告花2000元买回10万尾花骨鱼苗放在房屋后面的鱼塘,当天晚上被电站的水冲走。被告在原告屋后近距离建电站,不能保障原告房屋财产安全,还造成原告房屋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房屋东、南面水沟挡水墙,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保障原告房屋安全,赔偿原告鱼苗损失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龙(镇)集用(2005)第010号,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渔滩建房;2.照片6张,证明电站与原告房屋的距离很近及原告房屋损害的情况;3.黄某等4人的证言及大云村委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建房在先,电站建设在后;4.邓某、于某等7人的证言,证明电站坝头原有姓蒋人员看守,蒋某受伤后就无人看守了。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辩称,2003年4月6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与渔滩组全体村民签订了修建鱼(渔)坪水电站协议,此后动工。2004年,扩建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途径原告房屋路段,原告房屋需拆迁。同年8月原告自行选择宅基地在电站机房下方时,被告好言相劝,但原告认为不要紧,没什么问题。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没有预见及未做好防护措施,造成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所称造成鱼苗损失没有依据,并要被告为其房屋提供保障义务纯属无理取闹,毫无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拆迁时间及补偿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站建设在先,房屋受损与电站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假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未有证人出庭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即黄某等4人和李某的证言、邓某等4人、于某等3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理由均是由于证言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加之在三份证言中均是数人同在一份证言中各自签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都坪村渔滩一、二、三队签定修建鱼(渔)坪水电站永久性协议,此后该电站进入筹建施工。因国道321线加宽扩建,需要拆迁原告房屋,2004年8月19日,原告于绍云与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工程桂林段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原告将新建房屋建在龙胜镇都坪村渔滩组321公路旁,距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发电厂房约40米,在发电厂房下方,原历史水流流经的水沟旁。2013年5月间,因大雨发生山洪,原告于绍云房屋遭受不同程度损失。为此,原告认为遭受的洪水侵害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有关,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开庭时原告放弃鱼苗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建房时应知被告在兴建水电站,且水电站发电厂房距原告房屋很近,特别是原历史上存在着一条大沟从原告房屋上方流经原告房屋旁,如遇山洪暴发,极有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应有预见和做好有力的防护措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房屋虽有损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害的发生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绍云要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鱼(渔)坪水电站排除妨害、恢复房屋东、南面水沟挡水墙、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审 判 员 廖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