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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春雨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雨。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悦铨、黄冰。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雨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雨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雨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