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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丽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丽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陈清清(实习),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丽芳(死者方燕发妻子),女,住莆田市。被告方伟,(死者方燕发儿子),男,住莆田市。被告方华君(死者方燕发女儿),住莆田市。被告方丽君(死者方燕发女儿),女,住莆田市。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武军,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丽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陈清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死者方燕发生前系其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22日4时20分,方燕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莆田市城厢区324国道线下花路口段时,与闽A184**大货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死者方燕发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已就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项目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的损害已经得到合理的救济。2013年1月4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燕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向被告方丽芳、方丽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时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方丽芳每月720元,方丽君每月540元,方丽君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原告认为,死者方燕发是因没有遵守公司规定保安员值班管理制度规定,于凌晨4点早退离岗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工伤,且被告的损害已得到救济,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死者方燕发的工伤待遇属权利的重复主张,不服莆城劳仲案(2013)67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承担因方燕发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辩称,一、方燕发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也经过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二、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伤决定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方燕发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方燕发因交通事故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352468元。三、庄严苑2013年8月份保安工资表,欲证明死者方燕发生前工资为1800元。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将死者方燕发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事实错误,方燕发是因为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应由方燕发本人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份调解书可以看出死者方燕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主张其他的权利;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死者生前处在试用期阶段,工资为1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本案死者方燕发生前系原告员工,2012年3月22日4时20分,方燕发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莆田市城厢区324国道线下花路口段时,与闽A184**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2年11月7日,(2012)城民初字第2796号调解书调解四被告可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十五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后死者方燕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燕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莆人社工认(2013)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四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3)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3252元;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方丽芳、方丽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时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方丽芳每月720元,方丽君每月540元,方丽君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今后莆田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高于1800元时,以莆田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发方丽芳、方丽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方丽芳出生于1956年4月4日,被告方丽君出生于1996年8月24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死者方燕发在原告处上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构成工伤。劳动者工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亡费用。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被告方丽芳、方丽君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死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死亡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或其亲属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的损害已获得合理救济为由请求不承担工亡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死者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提供原告其他保安的工资证明为证,原告主张死者方燕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死者方燕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丽君以下的工伤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6个月×2842元(2011年度莆田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052元;供养亲属方丽芳的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40%=72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其死亡时止),方丽君的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30%=54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43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方丽芳、方伟、方华君、方丽君丧葬补助金一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三万六千二百元,合计四十五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二、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方丽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七百二十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其死亡时止),支付给被告方丽君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五百四十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莆田市庄严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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