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岩勇与李继容、陈仙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岩勇,李继容,陈仙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1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岩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韩英。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继容。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仙群。两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加福。两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巧华。原审上诉人任岩勇与原审被上诉人李继容、陈仙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继容、陈仙群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2013)金市检民行再建字第12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浙金民建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任岩勇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王韩英、原审被上诉人李继容、陈仙群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岩勇于201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继容、陈仙群支付任岩勇货款5570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李继容、陈仙群承担。李继容、陈仙群答辩称,李继容、陈仙群系夫妻。任岩勇诉称李继容、陈仙群欠任岩勇55万余元不属实。双方曾发生过债务,而且债务是在云南省沾益第四监狱发生,在2007年3月15日李继容最后一次付款时,双方已结清所有债务,因此李继容、陈仙群没有欠任岩勇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任岩勇的诉讼请求。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继容、陈仙群系夫妻。2006年2月9日,任岩勇与李继容在陈智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任岩勇将云南省沾益第四监狱三监区铸造厂新增第二期面积分租给李继容经营。为此,任岩勇将原材料赊给李继容生产。2006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李继容尚欠任岩勇材料款409997.84元,故李继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2005年、2006年期间,任岩勇向李继容供应炉头,李继容陆续支付部分炉头款。2006年9月20日,双方在陈智勇、周根法、王明希、黄金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李继容尚欠任岩勇炉头款147086.6元,为此,李继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2006年10月13日,由周根法执笔,任岩勇与李继容在王明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继容尚欠任岩勇的部分货款在11月25日前算清付清。2007年3月15日,李继容要将机器设备从监狱搬离,通过李建荣、王明希向任岩勇支付了72227.21元,任岩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云南沾益李建荣代付浙江永康市李继容劳务费、电费及其它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贰佰贰拾柒元贰角壹分整(¥72227.21)。注(在云南沾益四监狱里所有帐结清)”。2011年1月12日,任岩勇以李继容未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诸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岩勇与李继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分别在2006年7月23日、2006年9月20日结算,李继容共欠任岩勇货款55708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该款在2006年11月25日前付清,任岩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向李继容、陈仙群主张过本案欠款,任岩勇现要求李继容、陈仙群归还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继容、陈仙群抗辩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岩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5元(已减半收取),由任岩勇负担。宣判后,任岩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李继容、陈仙群提交的2006年10月13日协议书的复印件,以此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是错误的。即便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任岩勇也已经要求陈智勇代问。陈智勇在2008年、2009年见到李继容时均要求李继容把任岩勇的货款付掉,这是陈智勇明确陈述的。况且,针对本案货款,任岩勇曾多次要求云南省第四监狱出面协调,但均未果。任岩勇本人也多次向李继容催收。综上,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任岩勇的诉请。李继容、陈仙群答辩称,一、李继容、陈仙群已经不欠任岩勇货款。二、2006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四个人签字,且法院也向该协议书的执笔人周根法核实过相关情况,故一审判决采信该份证据是正确的。三、根据任岩勇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在2006年12月30日前向李继容催讨过,并且差点打起来。假设李继容、陈仙群真有钱欠任岩勇,那么在双方关系不好的情况下,任岩勇应该在2008年12月30日前起诉,不可能到2011年才起诉,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任岩勇在2007年至2010年间每年多次请求云南省第四监狱出面对本案所涉李继容欠任岩勇货款一事进行协调,但均未得到解决。本院二审认为,李继容于2006年欠任岩勇货款55708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货款于2006年11月25日前付清,李继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继容提供了任岩勇出具给XXX的共计48万元的三张收条及2007年3月15日的收条,证明其已经还清货款,但三张收条上并未写明XXX系替李继容支付货款,况且三张收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25日、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23日,而据李继容陈述,XXX是在2009年8月28日才把三张收条给他,事隔多年,不太符合常理,任岩勇也对该48万元作出了相应的解释,所以虽然李继容现持有该三张收条,仍不足以证明该48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另外,2007年3月15日的收条上写明,72227.21元是用于支付劳务费、电费及其他,依据该内容,这笔钱主要是用于支付明确注明的“劳务费”、“电费”,并非货款,收条中的证明人王明希也陈述这笔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故虽然收条中注明“在云南沾益四监狱里所有帐结清”,但仍不能证明李继容已经还清本案的货款。对于本案货款,任岩勇虽于2011年1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但在2007年至2010年间,任岩勇均曾要求云南省第四监狱出面解决此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中断,任岩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务发生于李继容与陈仙群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任岩勇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由李继容、陈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岩勇货款人民币5570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均由李继容、陈仙群负担。本院再审中,任岩勇称一审判决采信李继容、陈仙群提交的2006年10月13日协议书的复印件,以此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错误。即便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任岩勇也已经要求陈智勇代问。陈智勇在2008年、2009年见到李继容时均要求李继容把任岩勇的货款付掉。针对本案货款,任岩勇曾多次要求云南省第四监狱出面协调,但未果。任岩勇本人也多次向李继容催收。综上,原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支持任岩勇的诉请。李继容、陈仙群辩称:一、李继容、陈仙群已经不欠任岩勇货款。二、2006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四个人签字,且法院也向该协议书的执笔人周根法核实过相关情况,故一审判决采信该份证据正确。三、根据任岩勇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在2006年12月30日前向李继容催讨过,并且差点打起来。假设李继容、陈仙群真有钱欠任岩勇,那么在双方关系不好的情况下,任岩勇应该在2008年12月30日前起诉,不可能到2011年才起诉。综上,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再审中,任岩勇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第四监狱关于干警身份的证明,证明在原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几个经办人员的身份,是云南省第四监狱的干警,是本案当事人从事监狱生产经营时监狱方负责管理的,能证明云南省第四监狱出具证明的客观性。李继容、陈仙群质证认为,作为监狱是不可能介入自然人之间民间纠纷调解,事实上根本没有这回事。任岩勇提供的证明与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情况说明”称这三个人的身份是云南金马集团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10月13日、11月23日,李继容通过XXX向任岩勇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18万元。除此之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任岩勇提交了云南省第四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任岩勇因与李继容之间的经济纠纷在2007年至2010间期间多次请求监狱出面协调处理。该证明上加盖有云南省第四监狱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员李华堂、胥晏、敖选如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虽李继容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分析,债权人任岩勇起诉要求债务人李继容支付货款,李继容抗辩债务已清偿,并提交了XXX代其还款48万元并由任岩勇出具的收条,至此,债务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债权人任岩勇认为该48万元是其与XXX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在李继容收到的任岩勇出具的最后一张收条即2007年3月15日任岩勇出具给代付款人李建荣的收条中已注明“在云南沾益四监狱里所有帐结清”,该事实亦印证了李继容货款已付清的事实。其次,任岩勇关于XXX在归还借款时其归还了借条的陈述与其给XXX出具收条相矛盾。一般而言,如果借款人归还借款,出借人要么归还借条,要么出具收条,不可能即出具收条又将借条归还给对方,故任岩勇该陈述不符合情理。第三,李继容的陈述与一审出庭证人李建荣所讲吻合。故李继容、陈仙群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及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岩勇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均由任岩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郭松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