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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杨某某、郑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杨某某,郑文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冉高虎,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系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龚小娥,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系杨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国,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郑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